原告朱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王力、代理审判员朱某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起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X号房屋内建房、地坪、拆房及浆池等项目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98,801元。被告于2006年4月至2006年6月期间共支付原告20万元,余款298,801元未付。2006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8,801元。
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拆房及厕所建造,工程造价为39,100元;2、200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纸浆池等,工程造价为224,680元;3、2006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某公司与朱某签订工程合同总造价为498,801元。包括浆池224,680元、拆房费39,100元、其他预算款235,021元。2006年4月至2006年6月期间已付款20万元,结欠金额为298,801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后,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98,801元的请求,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可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298,8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2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筱岚
审判员王力
代理审判员朱某莲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