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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吴某某、梁某某、权XX诉马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权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权XX,女,2岁。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世,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权某、吴某某、梁某某、权XX诉被告马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世、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权某峰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赴洛阳送人,归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权某峰死亡。后经孟津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权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权某为权某峰之父,吴某某为权某峰之母,梁某某为权某峰之妻,权XX为权某峰之女。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某,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x.60元、女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其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x元。

被告马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7时许,在常付线81公里+300米处,权某峰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偏左行驶与交会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权某峰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

再查明,原告权某为权某峰父亲,于X年X月X日出生。吴某某为权某峰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梁某某为权某峰妻子,权XX为权某峰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权某、吴某某共有子女三人,长子权某峰,次子权某辉、女儿权某杰。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孟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3、权某峰、权某、吴某某、权XX户口登记卡复印件。

证明权某峰为非农业户口、权某、吴某某为农业户口。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庭后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

本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权某峰X年X月X日出生,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x.20元;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丧葬费计算为x元÷2=x元,原告主张丧葬费x.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权某峰父亲权某、母亲吴某某二人每年的生活费均应计算为3388元/年÷3人=1129.33元,共计算20年。其女权XX每年的生活费计算为3388元/年÷2人=1694元,共计算17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出总额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前17年原告权某、吴某某、权XX三人的生活费应当计算为3388元/年×17年=x元。后3年原告权某、吴某某二人生活费为1129.33元×3年×2人=6775.98元。故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权某峰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由于权某峰对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较大,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为x.6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某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范围以外,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再由权某峰、马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权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本院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核定,原告方应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x.6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x元。对于交强险范围以外的x.68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68元×20%=x.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权某、吴某某、权某辉、梁某某、权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权某、吴某某、权某辉、梁某某、权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4元。

本案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17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2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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