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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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陈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陆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7日,某公司与陈某签订装修合同,承揽宝山区某X室房屋装潢,承包方式为“全包”,价格为人民币114,470元。合同签订后,陈某提出自行采购部分材料,故双方协商变更装修价格为88,000元。施工过程中,陈某多次要求变更施工项目,造成工期延期一个月,工程至2008年1月28日竣工。经某公司核算,增加工程款为17,279.24元,减少工程款为11,212.57元。陈某仅支付工程款57,200元,经催告拒绝支付余款40,074.34元【合同内工程余款30,800元、增加工程款6,066.67元、税金3,207.67元(工程总价94,066.67元×3.41%)】。现起诉要求陈某支付工程款40,074.34元,并按每日50元计算,支付该款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陈某反诉并辩称,陈某于2008年1月28日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发现许多质量问题,某公司称过完年后会进行修复,但之后再也没有维修。陈某向消费者协会多次投诉未果。2008年7月,陈某入住了宝山区某X室房屋。陈某对某公司所述合同价格变更为88,000元,陈某已经支付57,200元没有异议。增加、减少工程量均未经陈某确认,陈某对增加、减少工程款不予认可。系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需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需要法院按照不超过利息x)x%予以调整。合同约定系争工程至2007年12月28日竣工,逾期竣工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协议,某公司承诺对陈某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并于2008年2月1日交房,逾期修复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陈某并非同意某公司对整个工程延期至2008年2月1日完工,而是要求质量问题修复应在该日期前完成。陈某于2008年3月向消保委投诉时提出解除合同。陈某反诉要求某公司按每日50元计算,支付从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700元,及按每日200元计算,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8,200元。此外,陈某委托其他装修公司检测质量问题支付检测费1,400元。陈某维修房屋需材料费、人工费等15,000元,维修房屋期间会影响居住,按在外租房3个月计算为15,000元。陈某反诉要求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31,400元。

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工程延期系由于陈某变更施工项目所致。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基本施工完毕,陈某于当日初步验收后提出的质量问题,某公司在2008年1月28日之前均已修复,某公司通知陈某于2008年1月28日验收,但陈某未到场。陈某与某公司协议时变更完工时间至2008年2月1日,故在此之前完工均不算违约,不同意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如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法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予以调整。陈某向消保委投诉时未提供其委托他人做的检测报告,某公司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检测费。某公司同意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不同意赔偿修复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陈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宝山区某X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14,476元,其中:材料费88,785.66元,人工费16,691.30元,拆除费2,200元,清洁、搬运、运输费1,800元,管理费5,000元,税金3.41%,管理费为上述费用总和的5%(税金除外);总价款是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预算价的5%;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这部分工程款按实结算;工期从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需提前与乙方联系,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进行施工,由此影响工期的,由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引起的后果由甲方自负;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在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约付清全部价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x%的工程款,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x%的工程款,油漆工进场前支x!%的工程款,验收通过当日支付5%的工程款;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5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50元,工期顺延;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或者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陈某提出自行购买部分材料,某公司向陈某提供预算单,载明,工程直接费83,058.59元,管理费5,000元,税金3.41%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总造价88,058.59元,以下产品及本预算中未算产品由陈某自购或按实结算:防盗门、封塑钢窗、厨房成套橱柜、所有带光源灯具、门锁、窗帘及配件、热水器、脱排油烟机、煤气灶、水龙头、洁具、开关插座、镜子、卫生间三件套、地板(含安装)、地龙骨(含安装)。双方因此将工程总价变更为88,000元。陈某于2007年10月18日、11月19日分别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6,400元、30,800元。2008年1月15日,陈某向某公司出示《装饰装修工程整改通知单》,整改内容为:1、厨房墙砖色花,疑似泛碱;2、电源线色标错误,接地线应用黄某双色线;3、浴缸下电线、电管裸露,不符合电气绝缘要求;4、浴缸下地坪未用水泥找平,未做防水;5、主卫、次卫镜前灯电线裸线出墙,不符合电气规范;6、主卫吊平顶内电管、电盒未固定,照明线裸露未穿管;7、强弱电插座间距不符合电气规范。2008年1月16日,某公司与陈某签订协议,约定,某公司按整改通知书整改,达标为止;厨房瓷砖全部砸掉,瓷砖由陈某提供,1月19日前进场,24日必须完工;主卫浴缸做好防水、绝缘;该房屋装修完工时间定在2008年2月1日交房,延期每日200元。陈某表示,陈某于2008年1月28日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某公司已对2008年1月16日协议中所涉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但其他装修还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某公司表示过年后再行维修,但之后一直未予维修。某公司表示,陈某于2008年1月28日未到场进行验收。经本院释明,某公司、陈某均不申请对增减工程进行审价。

另查明,陈某的妻子王某于2008年3月5日向本市黄某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主要内容为,1电源、色标、线、绝缘、防水、排线全部不合格;2、卫生间地漏漫水;3、墙面开裂、吊顶未按原要求做;4、未提供材料发票和质量检测报告;5、隐蔽工程未经验收就继续施工,至2008年2月1日本人要求停止施工,收回钥匙;6、工程未及时完工,拖延工期,本人要求终止与某公司的合同,某公司赔偿损失。2008年3月13日,黄某区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出具《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提出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终止合同,返还装修款57,200元,某公司赔偿王某自购材料费10万元;某公司表示陈某未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尾款,陈某所购材料均已经用于房屋装修,墙面开裂不是装修造成,不同意陈某妻子的意见,并要求支付工程余款40,074.34元;经调解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调终止,建议消费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审理中,陈某提供上海某装饰装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及金额为1,400元的检测费收据,检测报告载明的检验类别为竣工验收,该报告中检测单位对120项装修内容提出整改建议。某公司表示,某公司从未见过该报告,陈某向消保委投诉时也未提供过该报告,对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表示,该检测报告是真实的,但未向消保委提供。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据、工程项目变更单、预算单、调查笔录,陈某提供的整改通知单,2008年1月16日的协议、检测报告、检测费收据、投诉登记表、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工程款之争议,某公司、陈某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增加、减少工程进行审价,故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88,000元认定为系争工程的工程款。陈某已经支付工程款57,200元,还应支付30,800元。根据约定,税金为3.41%,在竣工后按实结算,不包含在工程总价88,000元之中,故陈某应支付税金3,000.80元,综上,陈某共计需支付某公司工程款33,800.80元。某公司与陈某约定于2009年2月1日交房,某公司、陈某确认,系争工程于2008年1月28日已经完工,陈某的妻子王某在向黄某区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投诉中称其于2009年2月1日收回了系争房屋钥匙,故可以认定陈某于2009年2月1日接受了系争工程,该工程通过了陈某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陈某应于工程验收通过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某公司要求陈某支付工程款33,800.8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之争议,合同约定,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赔偿50元。如上所述,陈某应于2008年2月1日工程通过验收后付清工程余款33,800.80元。陈某未支付该款,某公司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鉴于陈某提出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陈某支付违约金12,000元。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之争议,合同约定,工期从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2月28日,某公司每逾期一天赔偿陈某50元。某公司与陈某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某公司按整改通知单整改,达标为止,装修完工交房时间为2008年2月1日,逾期每日200元。某公司未按约于2007年12月28日完工,陈某在2008年1月16日协议时未放弃追究某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某公司主张于2008年2月1日前交房均不算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系争工程至2008年2月1日通过验收,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未告知某公司委托上海某装饰装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陈某向消保委投诉时也未提供该检测报告,某公司主张该检测不真实的意见,可以采纳。陈某要求某公司赔偿检测费1,400元,本院不予准许。陈某要求按检测报告所载质量问题赔偿修复费,依据不足。现修复费用不确定,且某公司在系争工程验收后应承担保修责任,某公司也同意保修,陈某要求某公司赔偿修复费,本院难以准许。修复期间等现也无法确定,陈某要求赔偿修复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工程款33,800.8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逾期竣工违约金1,7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负担154.5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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