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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了解的情况下,在父母的安排下,于198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都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人漠不关心。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大吵,但原告为了孩子,强忍痛苦与被告生活。2002年7月,因被告赌博,原、被告生气,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建立的微薄夫妻感情也随着岁月流逝而淡漠,现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为了今后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责任田1.25亩归原告经营管理,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大女儿名叫王某莉,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名叫王某莉,X年X月X日生;儿子名叫王某涛,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经营管理1.25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庭证人张春青、耿凤梅的证人证言,滑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作为夫妻,应该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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