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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略)被害人彭某某、徐某某家外,采取翻墙进院、破锁入室手段,盗窃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5日因吸食海洛因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2)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被害人彭某某、徐某某的财产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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