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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与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臧某,男,1960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某因与上诉人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广泰公司)、被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泰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许昌泰兴公司、臧某于2010年2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广泰公司支付其钢材款x.7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广泰公司请求驳回许昌泰兴公司、臧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许昌泰兴公司和臧某向其提供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及决算资料,配合其将工程的验收工作实施完毕,支付其维修款9798元、垃圾清运费9180元、违约金1979.4元及延期备案存档需缴纳的档案存放费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臧某和临颍广泰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江,上诉人临颍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李国铭,被上诉人许昌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王路明

审判员李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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