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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杜某某(杜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7月20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杜某伟现金贰万壹仟柒佰元(x)李某某2010.07.20。

被告未某某质证。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某借到原告杜某某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杜某某持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二万一千七百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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