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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与李某、程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

负责人杨某乙,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诉某告李某、程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5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解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程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程某,徐某为借款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用之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起初尚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但自2011年5月份起则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还款支付到期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要求被告程某,徐某督促被告李某履行义务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邮银字第(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解除;2、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9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告程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某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此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贷款申请。

3、商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证明双方约定在发生贷款预期十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

4、两个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书及收入证明。证明担保人身份及收入情况。

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及基本情况。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将贷款10万元发给李某,即李某已收到该款。

7、李某结婚证。证明李某和程某然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程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程某、徐某为借款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用的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日,被告李某领取了该笔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依照合同约定归还了前5个月的贷款本息,下欠贷款本金x.89元及六月份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为此诉某本院。

另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三条(二)项、第十四条(一)项4目分别规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与被告李某、程某、徐某签订的(略)《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和被告程某、徐某的书面担保承诺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某6月份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某、徐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合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被告李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程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与被告李某、程某、徐某签订的(略)《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贷款本金x.8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从六月份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3、被告程某、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程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宇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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