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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杨某某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纪检委干部,住(略)。

上诉人任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书是虚假的,是伪造的,应当予以追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婚姻关系证明就是证明双方是否是夫妻关系的证明,我与上诉人任某是1989年农历12月26日在河北省怀来县举行的结婚典礼,过完春节从部队回到郏县后,于1990年3月在郏县X镇办理的结婚登记。由于郏县X镇多次搬家登记存根已难以查找。我们结婚这么多年,郏县老家和平顶山的工作单位谁都知道我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并且女儿也已19岁了。我也没有必要去开假婚姻关系证明,并且我开的是真的婚姻关系证明。上诉人说我开的婚姻关系是假的没有任某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证明,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男女双方是否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双方是不是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任某上诉称杨某某提交的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书是假的,但不能提供该婚姻关系证明书是假的证明,因此对任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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