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原告未能证明除二被告外其他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其虽明确要求追加李某旺所有继承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需追加被告的具体基本情况,属被告不明确。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其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源于原告与二被告之父李某旺所形成。因二被告之父李某旺已病故,现原告只向李某旺的部分继承人即二被告主张权利不当。原告应将李某旺所有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亦未能证明除二被告外其他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诉讼中,原告虽明确要求追加李某旺所有继承人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未能在原审指定期间内提供应追加被告各自的具体基本情况,故属被告不具体、不明确。原审以被告不具体、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依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某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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