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诉王某甲、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生。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单位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郭国平,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期一年,于2009年5月21日期满。承包期内被告尚欠原告燃油补贴5300元,欠原告车损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燃油补贴及车损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2008年5月22日);2、载明为张勇的收条;3、载明为王某乙的收到条。

被告王某甲辩称,现在车烧的是汽油,原告最初烧油2、3个月,后我将车改装烧气,花去费用7000多元,原告要求分配燃油补贴无道理,当时协商原告不再要燃油补贴费,我方不涨租费,因原告出事故,造成我方损失1000多元,故原告要求车损400元亦无依据。

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7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3、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第六届协调会相关议题;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5、投保发票。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系承包关系,其产生法律纠纷后债权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油补发放表;2、合同书。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认可证据3收到油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言亦不能证明油补的分配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甲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甲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2008年4月21日王某甲与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该车由王某甲投保有交强险及综合机动车辆保险。2008年5月22日,刘某某与王某甲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刘某某承包该出租车营运,每天向王某甲支付120元,承包期间为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1日。2008年8月7日,刘某某与王某乙签订承包协议书,其中车主方载明为刘某某,协议约定王某乙承包该出租车,接车时间为每天的早6占至晚6点,承包期为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2月7日,双方另在承包协议书最后部分载明“以后油补归车主,08油补已清”。后刘某某跑白班,王某乙跑夜班营运,王某乙每天向王某甲支付承包费70元。该出租车最初烧汽油,2008年8月,该出租车改为烧气烧油两用。2008年7月8日,王某乙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公司(刘某某代转)燃油附加费6780元。王某甲认可收到该费用。其中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将2009年1—6月的油补向王某甲发放,共计2122元。刘某某曾于2008年10月驾驶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对出租车的燃油补贴是政策性规定,在对油补分配没有约定时应坚持“谁用油谁收益”的原则,合理分配油补数额。本案被告王某甲虽系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但其并不从事直接的营运,原告刘某某直接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其应享有相应的油补。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曾与其约定将车改为烧气后原告不享有油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某某虽与王某乙签订承包协议书载明“以后油补归车主,08油补已清”,但该约定的车主不明确,且原告后也未作出放弃油补的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共收到油补8902元,原告仅从事白天营运,故夜班的油补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的燃油补贴5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费4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按规定发放了油补,不参与具体的油补分配,故原告要求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53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