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合作银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系该合作银行塔湾分理处主任。
被告王某某。
被告贺某。
原告合作银行诉被告王某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10.08‰,由贺某担保,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结息2738.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向合作银行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10.08‰,并由贺某担保,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清息2738.4元。2、证明2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贺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我是保人,应由王某某偿还。
被告贺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贺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借据,因该证据是被告借原告的原始凭证,而且被告贺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份证明是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10.08‰,由贺某担保,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结息2738.4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的签订是在各方自愿的前提下订立,所以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作为第一被告的王某某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其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显属不该,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贺某,在上述情况出现后,应督促第一被告王某某尽快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本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涉诉,二被告显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贺某签订的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欠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0.08‰,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贺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子斌
审判员马艳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