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晓慧,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武陟县太行起重配件厂。地址:武陟县X镇X村。
负责人古某某,经理。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焦作市武陟县太行起重配件厂(以下简称太行配件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申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3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8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某,2010年8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太行配件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行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下午,原告与第一被告到第二被告处加工模具。因第二被告工作人员未上班,第二被告负责人古某某让原告与第一被告一块去操作机器。因第二被告机器设备未按规定设置保护措施,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加工模具过程中,第一被告在操作第二被告的机器设备加工模具过程中,致使原告左手臂被压成粉碎性骨折、血管断裂、神经断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将原告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被武陟县人民医院“120”车随时把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医治。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现原告急需做手术接神经、血管、肌腱。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截止于2010年8月9日);后原告增加医疗费x元、护理费2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王某某操作机器时致使原告受伤,主要是原告自己的原因,被告太行配件厂疏于管理,机器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太行配件厂将机器交给不清楚危险的原告操作,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大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及证据确定,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64元医疗费,应在责任分担后扣除。
被告太行配件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九十一医院预交费票据共20张,费用共计x元;2、诊断证明2份、入院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被转到九十一医院治疗及原告受伤伤情,也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二人;3、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申某娜(原告姐姐)的工资收入情况;4、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另一陪护人员申某梅(原告姑姑)是城镇户口,无业;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影像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事故设备演示操作情况。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如果该笔费用已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则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3收入证明无法证明申某娜的误工损失;
被告太行配件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陈述事实的经过、司机张照富的书面证言及两份运费收条、被告王某某与太行配件厂负责人古某某的通话记录和被告王某某的爱人与古某某爱人的通话记录和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太行起重配件厂的厂长古某某让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操作机器的经过,二被告约定试模是有偿的费用800元,操作机器时被告王某某站在原告左侧,不是直接操作人;2、缴费凭据及清单,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64元;3、被告王某某的爱人作的记录,证明出事后被告王某某积极给原告治疗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证明太行配件厂将事故设备进行改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5、压铸机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证明压铸机应是双手合模,但太行配件厂将设备改装为单手合模。
原告申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中的运费收条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书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机的书面证言无异议,对与古某某的通话录音及记录中干活事实无异议,但并不是原告自己操作机器,事实是被告王某某操作机器,原告调试机器,对被告王某某爱人的录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改装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太行配件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位于太行配件厂院内的事故设备进行了勘验,该事故设备位于太行配件厂厂区西侧大棚下,名称为卧式冷室压铸机,型号为x,生产厂家为蚌埠隆华机器厂,出厂日期为2000年9月。
原告申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太行配件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司机的书面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运费收条、被告王某某爱人与古某某爱人的录音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告王某某与古某某的录音,对其中证明在被告太行配件厂干活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称事实是被告王某某操作机器,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某某系从事模具加工的个体户,原告申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模具制作完成后,利用太行配件厂的设备并由太行配件厂的工作人员试验模具,每次向太行配件厂支付费用800元。2009年6月19日,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一起到太行配件厂试验模具,由于当时太行配件厂工人未上班,古某某即让王某某自己去操作机器。王某某与原告申某某一起来到位于太行配件厂西侧大棚下的卧式冷室压铸机前,由原告申某某操作设备开始试模。在操作过程中,原告右手操作开关,左手扶模具,不慎左手被卷进机器。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医治,诊断为左上肢挤压毁损伤。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9.84元。截止2010年10月5日,原告在九十一医院共支付医疗费x.8元。在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64元。目前原告仍然在九十一医院继续治疗中。
另查明,被告太行配件厂所有的卧式冷室压铸机,型号为x,生产厂家为蚌埠隆华机器厂,出厂日期为2000年9月。2008年6月份,太行配件厂负责人古某某委托安徽省蚌埠市的孙银弟为其改装该压铸机的电器部分,将双手合模该为单手合模。冷室压铸机国家标准(GB/x-2007)安全性能部分6.4.7规定,压铸机合模应采用双手控制,双手控制应符合x.1-2002中9.2.5.7的型式3的规定。压铸机机械行业标准(x-1999)中,第5.2.4规定,压铸型合型应采用双手控制。双手控制应符合GB/x.1-1996中9.2.5.7的型式3的规定;第5.2.4.1规定,两个控制器之间的距离和布置位置,应防止由一只手或一只手和小臂、腹、膝等部位进行操作的可能性。同步操作的时间限差不大于1s。第5.2.4.2规定,各路控制器的布置应能防止操作者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入压铸型分型面的间档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但原告在诉讼中选择了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由于目前原告仍然在九十一医院治疗,其损害后果仍然没有最后确定,可以判断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因此,原告的受伤虽然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可以使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原告选择的案由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作为归责方法。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不具有专业操作经验的人员而操作事故设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接受被告太行配件厂负责人指示由王某某方自行操作设备时未予制止,并带领原告来操作设备,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太行配件厂违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擅自对设备进行改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的参与程度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如果被告太行配件厂不擅自改装设备,即使原告去操作设备,也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此,被告太行配件厂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份额以70%为宜。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对原告的指令是致使原告去操作存在安全隐患设备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份额以20%为宜。原告申某某作为雇员,在执行雇主指令时未充分考虑自己的执行能力而去操作设备,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份额以10%为宜。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截至2010年10月5日的医疗费和截至2010年8月9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交通费,其证据显示为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自己的误工收入证明,护理费由于原告尚在治疗中而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来证实需要陪护的事实,故此,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不做处理,可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由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太行配件厂的行为均不能单独造成原告的损害,故此共同或连带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扣除,未起诉该部分,但该部分可以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从其垫付的部分扣除,对其支付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武陟县太行起重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x.64元(截至2010年10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65元(前述两项截至2010年8月9日),上述合计x.64元的70%即x.5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x.16元(截至2010年10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65元(前述两项截至2010年8月9日),上述合计x.64元的20%即x.73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59元,由被告焦作市武陟县太行起重配件厂承担169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6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