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
负责人范某某,主任。
住所,获嘉县X街。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诉被告秦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刘传思因购买农具于2007年4月27日由秦某某、贾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3万元,利率为11.1825‰,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推诿不还,根据分段计算规定,应交本息x.1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某某、贾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1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秦某某、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
二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客观、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自行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刘传思(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起诉)、被告秦某某、贾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从2007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由贷款人在3万元人民币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限额内,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和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三年;3、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被告秦某某、贾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2007年4月28日,刘传思以购买农具为由向原告提出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同日,原告向刘传思支付借款3万元,刘传思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该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日为2007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08年4月27日,借款利率月息11.1825‰,2008年4月20日,借款人刘传思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并获准许,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08年10月1日。但还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传思仅支付了截止到2007年11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返还、支付。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传思、被告秦某某、贾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借款人依约支付借款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刘传思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在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秦某某、贾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未及时督促借款人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致使借款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不还,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仅要求被告秦某某、贾某某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理由正当,且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二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秦某某、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连带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410.66元。
三、被告秦某某、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五点三五五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连带支付从2008年10月2日起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