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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阿颠”、“阿财”(二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路广西大学西X栋楼下,由“阿颠”、“阿财”望风,覃某用自制钥匙打开电门锁,将被害人熊某某的一辆本太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覃某骑着盗来的电动自行车至广西大学东校园校医院门口时,被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孙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覃某提出“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秦晓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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