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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龙某某林木砍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

上诉人曾某某因林木砍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梅、代理审判员杨某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克担任记录。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签订《林木砍伐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力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对被告承包的大脑山林场上垌分场元山站十一林班部分小班的林木进行砍伐,采伐内容包括对林木的伐倒、打枝、造材、归堆、林道开设、木材装车、木材运达集材点、伐区清理、伐区管护等,被告按杉原木130元/立方米(如需削皮价格双方协商再定)、杂木、松木90元/立方米,枝杈材90元/吨支付采伐款,若原告无故逾期十五天以上完成采伐作业的,被告按合同承包面积及逾期天数1元/亩/天计算对原告进行处罚。合同签订时,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每方杉木增加砍伐费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采伐作业。2008年11月底12月初,原告雇请民工上山砍木时,遭到被告的阻止,原告便下山不再砍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林木未砍伐完毕,2009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履行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把未砍伐的林木砍伐完毕,但原告并未按通知要求到合同约定的山上砍伐林木。自2008年10月起原告共砍伐合同约定范围内杉木468.0017立方米,杂柴66.97吨,未外运归堆在山上的杉木15立方米。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对砍伐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对每方杉木、每吨杂柴扣除马路款2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x.18元,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领取了x.18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扣除马路款20元/方不合理,且漏支付了砍伐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砍伐款x.2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林木采伐合同》及同日被告关于增加支付砍伐款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采伐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8年10月起原告上山采伐林木,共砍伐合同约定范围内杉木483.0017立方米,杂柴66.97吨,其中15立方米杉木未外运归堆在山上,对这15立方米杉木,按合同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没有负责联系车辆将已砍伐的林木运至出卖地点的义务,按约定,被告应按杉木130元/立方米,杂柴90吨/吨支付采伐款,并按杉木5元/立方米同时增加支付砍伐费,但2009年7月3日双方对林木采伐款进行结算时,只对468.0017立方米杉木及66.97吨杂柴的砍伐款进行了结算,并对每方杉木、每吨杂柴扣除马路款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应付款x.18元,但对应增加支付的杉木采伐费及未外运归堆在山上的15立方米杉木的砍伐款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468.0017方杉木应增加采伐费为2340元,15立方米杉木的采伐款合计2025元(包括应补给采伐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扣除的马路款x.34元,因原告已在载明扣除468.0017方杉木、66.97吨杂柴的马路款x.34元的结算单上签名,应认定其对被告对每方杉木、每吨杂柴扣除马路款20元予以同意,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已扣除的马路款x.34元不合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按杂柴每吨5元支付酬谢款,因被告并未作出此项承诺即双方对此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漏支付的23.2599方杉木的砍伐款、酬谢款,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还有23.2599方杉木没有结算,该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x元。反诉被告反驳称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是因为其在2008年11月底、12月初雇工上山砍木时遭到反诉原告的阻止。该院认为,反诉原告虽在2008年11月底、12月初阻止反诉被告雇工上山砍木,但当时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双方都未因此提出解除合同,2009年2月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履行合同的通知时,反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反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若反诉被告无故逾期十五天以上完成采伐作业的,反诉原告按合同承包面积及逾期天数按每亩每天1元计算对反诉被告进行处罚,但反诉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承包面积及未采伐面积,故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曾某某称反诉被告砍伐的未外运归堆在山上的杉木只有15立方米,而反诉被告称有30立方米,故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木材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650元,现该院已确认经反诉被告砍伐的未外运归堆在山上的杉木为15立方米,反诉原告称有15立方米杉木流失事实不存在,故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反诉原告的请求无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龙某某砍伐468.0017立方米杉木应增加的采伐款2340元;二、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龙某某已砍伐的归堆在山上的15立方米的砍伐款2025元;三、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给付不合理扣款x.34元的请求;四、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漏结算的23.2599立方米林木砍伐费、酬谢费3140.08元的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曾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龙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曾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龙某某赔偿因木材流失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65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2元,合计642元,由龙某某承担300元,曾某某承担342元。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砍伐468.0017立方米杉木每立方米另给5元采伐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木采伐合同》中对此无约定。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对此有承诺,在结算单上也未显示出来。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5立方米杉木砍伐款2025元也是错误的。首先按《林木采伐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采伐作业费包括木材装车费在内。上诉人对这15立方米的木材未归堆,也未装车,起码应减除该项费用。其次,按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应预留200立方米木材抵作合同履行保证金,待木材采伐结束后,上诉人在5天内一次性结清。而这15立米还不够抵作保证金。再次,就算按15立方米结算,每方也应扣除20元的修路费,按110元计算。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元违约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尚有380亩的林木未砍伐,本应支付违约金x元,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的情况,只是酌情要其支付x元违约金,这是合情、合理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不符合事实,应按合同的约定处理。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的砍伐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砍伐的杉原木每立方米按130元计有异议;2、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砍伐每立方米杉原木增加5元有异议;3、对一审认定归堆在山上未外运的15立方米杉原木及计算价款有异议。

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双方虽在《林木砍伐合同》约定砍伐杉原木每立方米为130元,但由于口头约定每立方米杉原木还应扣除20元作修路费;故不应按每立方米130元计算;2、上诉人所承诺的砍伐每立方米杉原木补5元,是指在砍完全部树木后才给付,被上诉人未砍完树木,上诉人不应支付该费用;3、被上诉人离开时,山上已没有树木,退一步说,就算有15立方米杉原木,每立方米也应扣除20元作修路费用,每立方米应按110元计算。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分析认定:1、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了两份《林木砍伐合同》,除砍伐每立方米的杉原木一份为每立方米100元,另一份为130元外,其余是内容相同。2009年7月3日双方已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当时是以每立方米130元来计算的,该价款应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砍伐每立方米杉原木应以130元计算。2、对于每立方米杉原木上诉人是否应补5元的问题,2008年10月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承诺,对所砍的杉原木每立方另补5元,按结帐数付给,该承诺未附加条件,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补充,上诉人应履行给付义务。3、被上诉人已砍伐15立方米杉原木归堆未外运的计价问题。按照《林木砍伐合同》约定,砍伐每立方米的杉原木为130元,而对此是否应扣除20元作修路费用没有约定。2009年7月3日双方结算时对每立方米杉原木确已扣除20元,被上诉人亦签字确认,对此应视为其自由处分民事行为的表现;而不能作为下次结帐的依据。故对归堆未外运的15立方米杉原木,在被上诉人不同意扣除20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付。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约定砍伐每立方米杉原木130元的《林木砍伐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及争议问题:第一,被上诉人砍伐的每立方米杉原木上诉人是否应补5元的问题。上诉人已于2008年10月1日作出每立方米补5元的书面承诺;该承诺其实是合同的补充条款,2009年7月3日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此次结算并未将该5元计算在内,但该结算并非最后结算,根据上诉人的承诺,最后结算时应将另补的5元计算在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已砍伐的468.0017立方米杉木,每立方米另给付被上诉人5元是正确的。其次,对于已砍伐归堆未外运的15立方米如何计价的问题,如前已述,再者,上诉人未能举出砍伐每立方米杉原木应扣除20元作修路费用的证据,其就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第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林木砍伐合同》对违约的情形作了约定,但对于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形未作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曾某2008年11月底、12月初阻止被上诉人砍伐林木,使被上诉人砍伐林木的进度在客观上受到了一定影响,按照日常生活情理,如果不顺延砍伐期限则是不公平的;上诉人虽于2009年2月7日通知被上诉人砍伐林木,但时值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已近年关,被上诉人重新组织人力进山砍伐有一定的难度,但被上诉人还是重新组织人力进山砍伐,而上诉人对已砍伐的林木未外运,被上诉人不得已而停止砍伐,才导致合同无法如期履行完毕。故从整个案件事实看,未能将约定的树木砍伐完毕,主要还是上诉人违约在先所致。基于上诉人的违约情形,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峰

审判员刘小梅

代理审判员杨某明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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