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绰号“X”,男,1984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南宁市X村X巷16-X号门前,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4克);二人完成交易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秦晓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