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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秦某某、焦作市黄某集团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85岁。

原告张某乙,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成强,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黄某集团汽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秦某某、焦作市黄某集团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余忠明,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黄某集团汽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秦某某雇佣的司机赵金旺驾驶豫x(牵引豫x号挂车)号重型半挂汽车沿312国道京珠高速信阳站路口入口处右转弯时,与受害人张忠亮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张忠亮和乘坐人谭士琴(张忠亮之妻)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豫x(牵引豫x号挂车)号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请求保险人在机动车其中的一个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余下物质损害赔偿由这一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50%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如果保险不足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秦某某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张某甲生活费304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00元、定损费6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总额为x元,其中一个交强险赔付x元后余款x元按照50%的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x+x×50%=x元);如保险不足赔付由车主再赔偿,以上经折算后被告应赔偿的总款为x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秦某某通过事故处理部门支付原告x元,应从本案中扣除。二、本案涉案半挂车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共四份保险,商业三者险每份赔偿限额为x元,两份赔偿限额共计x元,以上保险足以赔付,原告已收取的x元应退还被告秦某某。三、本次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一方不应当赔偿另一方精神抚慰金。如果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则应当酌情减少赔偿。原告选择该项赔偿在交强险中赔付符合规定。四、原告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金额计算不当,应当依法计算。

被告焦作市黄某集团汽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为x元。二、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三、交通费因无票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秦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赵金旺驾驶豫x(牵引x号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至312国道京珠高速信阳站路口入口处右转弯时,与张忠亮驾驶的逆行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张忠亮和两轮燃油助力车乘坐人谭士琴(张忠亮之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1、赵金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忠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谭士琴无责任。

死者张忠亮和谭士琴生前系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居民,属农业户口;但二人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今一直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华昌锅炉辅机厂工作,并在城区租房居住。张忠亮的母亲张某甲生育有包括张忠亮在内共计五个子女,张某甲系农业户口。张忠亮与妻子谭士琴仅生育张某乙一子。

原告方诉称为办理死者张忠亮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00元,但却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张忠亮所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1300元,车损定损鉴定费为60元

豫x(牵引豫x号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秦某某,名义车主是其所挂靠的焦作市黄某集团汽运公司,每月的挂靠服务费为500元;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以焦作市黄某集团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为该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在内的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已经支付赔偿款x元(包括同一起事故中的另一案件在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赵金旺与张忠亮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适当。因张忠亮和妻子谭士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母亲和儿子就依法成为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赵金旺系秦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秦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牵引x号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方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被抚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3044元/年×5年÷5人=3044元,车损1300元,定损费6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忠亮在此次事故中的不幸死亡,不仅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被告秦某某和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死者张忠亮系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张忠亮生前已连续在城镇的企业中工作两年多时间,依照有关规定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某某和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肇事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法不应支持其交通费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的物质损失x元+x元+3044元+1300元+60元=x元,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故原告的总损失x元减去交强险理赔款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1300元),余款x元,由原告方自己承担50%,被告秦某某承担50%即x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在被告秦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方交强险理赔款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1300元)。

二、原告方物质损失x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余款x元,由原告方自己承担50%,被告秦某某赔偿50%即x元,再减去秦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与同一起事故中的另一案件各扣减x元),还剩x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在秦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理赔的金额,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原告方承担131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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