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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汉阴县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汉阴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吴某某与汉阴县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于2010年1月8日自动向申请人给付了x元赔偿款。至此,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全部标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金述林

执行员王小兵

执行员刘敦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车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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