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永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2年6月10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70000元;
二、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云
审判员全宏伟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