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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硕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大奔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柱,北京市世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冬梅,北京市世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大奔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德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德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大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大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柱、韩冬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德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x号“德朔”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上使用“德朔”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德朔公司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也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德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行业里享有知名度,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能够将被异议商标与德朔公司字号产生紧密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也不足以证明上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知晓德朔公司企业名称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德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德朔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系德朔公司在先登记并实际使用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德朔公司商号权的侵犯。德硕公司与南京泉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存在实际的业务产销合作关系,南京泉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则与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控制的企业存在商业往来,被异议商标申请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大奔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德朔”商标,由上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非手工操作手工具、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电动砂轮机、风动手工具、电动剪刀、切割机、角向磨光机”。2009年6月25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大奔公司。

德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其他公司与德朔公司的关联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德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并且是对德朔公司独创并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德朔”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同时,德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该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德朔公司获得奖励情况,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包括2001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01年度开放型经济出口创汇十佳单位等;2、德朔公司自制的供应商统计资料;泉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南京泉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模具、零件生产技术协议;3、德朔公司自制广告费统计表、泉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合同、广告费收据;4、永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上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博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5、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其他公司与泉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证明;6、南京泉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汇款单据等;7、永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给南京泉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8、上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档案情况。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诉讼中,德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2年审计报告、德朔公司在2002年之前签订的相关合同等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德朔公司承认其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德朔”商标并已经产生一定影响。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德朔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部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不涉及到其“德朔”商号或商标,其他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德朔”商号,但依据评审阶段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影响及于被异议商标原审申请人所在的上海,进而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南京泉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足以证明德朔公司在先商号已为上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所知晓。德朔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德朔”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阶段的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德朔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不予评述,德朔公司可另行通过商标争议等程序解决。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德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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