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连江县X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到庭归还了欠款,本案纠纷已消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苟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