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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15天,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1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14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法本、赵某、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付某乙(已判刑)纠集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通过开设赌场、组织妇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大量非法所得。同时,付某乙为增加自己的社会影响,组织手下在卫辉市X区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付某乙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田某、史某、孙某、吴超(大)、孙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许天乐、陈某、杨某某、王某丙、吴超(小)、唐某、梁志强(均已判处刑罚)、赵某己、王某辛、韦恩德(另案处理)、孟某泉、徐则林(均另案处理)等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使该犯罪组织长期发展不被打击,付某乙还为组织成员规定了“遇事请示、不准惹事、不准吸毒”等规定,并要求组织成员理光头,且该组织成员多数都有纹身。为便于管理手下组织成员,付某乙为该组织成员提供集中住宿场所,统一购买斗殴用的洋镐把、砍刀等凶器,配备了车辆,随时接受自己调遣指挥。为笼络人心被告人付某乙经常带领组织成员免费到卫辉市“碧波园”浴池洗澡,将组织骨干成员安排在其承包的石武高铁工程某地并发放工资,提供汽车为组织成员日常使用。该犯罪组织成员因犯罪被政法机关处理后,付某乙还积极到监管场所看望被羁押的组织成员并为其预存生活补贴,供其在羁押场所享用等。该组织先后实施了组织卖淫、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数十起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多人受伤,在卫辉市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了卫辉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2009年3月27日下午,因卫辉市粮食局军供站倪湾粮库与华信粉业公司修建粮库问题产生纠纷,付某乙接受卫辉市粮食局军供站倪湾粮库的托请,指使手下骨干成员田某伙同孙某(已判处刑罚)召集小吴超(小)、唐某、梁志强、赵某己(均已判处刑罚)、赵某己、韦恩德、徐则林、孟某泉、王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持砍刀、羊镐把到华信粉业公司与华信粉业职工斗殴,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及时控制。

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7月29日到卫辉市公安局纱厂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史某、孙某、唐某等人纹身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公安局证明;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付某乙、陈某、杨某某、王某丙、程某、付某丁、付某戊、闫某某、赵某己、孟某某、王某庚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积极参加以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罪,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田某已着手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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