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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罗某诉原审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殷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卿敬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原审原告罗某诉原审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殷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殷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30日4时55分许,被告殷某驾驶鄂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泉南高速西向行驶至940KM+800M路段时,因拿水喝使方向盘往右偏了一下,致使所驾车辆与停在港湾由韦某驾驶的桂x(桂x挂)中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左侧超宽部位刮擦,造成两车及桂x挂车上的五辆昌河利亚纳商品车受损;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认定殷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拿水喝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韦某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在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在交警部门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殷某承担此次事故所有损失的70%,韦某承担此事故所有损失的30%;韦某驾驶的桂x挂车上装载的商品车,本系托运人广西玉林骏越汽车销售公司从江西昌河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后委托原告经营的南昌市谱顺达大型物流停车场承运,而后原告转委托韦某(桂x、桂x挂)进行运输,在运输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致使其中五辆车受损后,原告与广西玉林骏越汽车销售公司造成赔偿协议,按售价买下了受损车辆,并就车辆的损失与韦某应承担30%的责任部分已协商处理妥当;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的修复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五辆商品车的换件、修理损失73,010元,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车辆贬值损失67,000元,两项共计140,010元,该鉴定花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殷某与被告银联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由殷某出资购车,将鄂x车登记在武汉银联物流公司名下参与营运,挂靠期间段兴兵向武汉银联物流公司缴纳每年3,000元服务费及安全互助费用,殷某享有自主经营权但必须服从管理,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并且鄂x车以武汉银联物流公司的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鄂x车交强险投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财产赔偿份额,超出的车辆损失、贬值损失、鉴定费用由被告殷某与被告武汉银联物流公司共同赔偿70%的责任。

原判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损失73,010元,原、被告并无争议,双方争执焦点在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贬值损失是指财物遭受侵害后不能完全恢复原状而部分丧失其功用价值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本案涉及的五辆受损车本系汽车销售公司从厂家购买后,准备销售的商品车,事故发生后虽可修复后使用和出售,但事故修复车辆会因使用寿命功能整体性和市场接受程度等因素受到影响,使得销售价格降低,必然给受害人造成贬值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物价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五辆受损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67,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市场价格买受了受损车辆,弥补了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随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73,010元、车辆贬值损失67,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损失,剩余的71,010元车辆修复损失、贬值损失67,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139,010元,按照被告殷某与韦某对事故损失达成的7:3分责的调解约定,由被告殷某赔偿原告损失97,307元;由于被告殷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武汉银联物流公司,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性活动,武汉银联物流公司每年收取3,000元管理费,其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运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管,对驾驶员也应有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义务,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武汉银联物流公司应承担被告殷某因侵权造成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殷某当庭提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要求本案将商业险和交强险一并处理,因被告殷某与原告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与否存有争议,且该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不能理赔,因此本案不符合将商业险直接判赔的条件,不能在本案中附带审理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殷某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被告段兴兵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亦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财产损失97,307元;三、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殷某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00元,被告殷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元。

宣判后,殷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零陵区物价局不具备鉴定车辆贬值的资质,其对车辆贬值部分所作的鉴定无效;二、所损车辆未卖,贬值应未发生;三、起诉状中的原告并非罗某,而判决的原告为罗某,故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一、零陵区物价局是依法成立的,有鉴定资质,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二、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三、罗某是停车场的个体工商户,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陈某,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殷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殷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殷某在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某者责任险,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超过其所投保的保险额;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鄂x车的车主为殷某,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二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赔偿协议,拟证明广西玉林骏越汽车销售公司将商品车交由上诉人经营的南昌青云谱顺达大型物流停车场承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五台商品车受损后,被上诉人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当时出售的价格买下了受损的商品车,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南昌青云谱顺达大型物流停车场商品运输合同,拟证明罗某经营的南昌市青云谱顺达大型物流停车场将广西玉林骏越汽车销售公司交其承运的13台昌河利亚纳车,转交韦某(桂x)承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殷某负主要责任,韦某负次要责任;4、购车发票、发运通知单,拟证明五台受损商品车已被罗某购买:5、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6、价格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花费1,000元。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承担赔偿责任,现对该焦点及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车辆贬值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为直接的物质损失,还包括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物质损失等其他损失,本案中的车辆贬值应属间接物质损失;其次,对本案的车辆贬值损失,已由一审法院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了鉴定,该损失的数额是确定的,上诉人上诉称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车辆贬值的鉴定资质,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第某,被上诉人在遭受交通事故后,已购买了全部受损车辆,即使车辆全部修复,仍会影响车辆的销售价格,因此该车辆贬值已实际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车辆贬值损失,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一审的判决原告并非起诉时的原告,本院经核实,在一审案件受理时的原告为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韦某、南昌市青云谱顺达大型物流停车场,但之后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韦某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已由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而南昌市青云谱顺达大型物流停车场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名称,其经营业主为罗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在本案受理后,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南昌市青云谱顺达大型物流停车场”申请,将原审原告变更为“罗某”符合法律的规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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