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X。
委托代理人黄X、邬X,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
原告李某X诉被告许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春来、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极为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关系渐行渐远,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女方于2004年12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已长期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许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2004年农历腊月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许X离家出走,其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李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云阳县民政局复制的结婚登记材料、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姜XX、李某X、张XX的证言、证人陈某、李某、张XX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自2004年12月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近7年时间,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本案原、被告之女李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不作调整,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X与被告许X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李某X抚养,被告许X从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温春来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