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女,19XX年生。
被告王某丁,男,19XX年生。
王某丙与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崔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发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婚续时间达20多年,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于1986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王xx,X年X月X日生一女xxx,2009年农历12月2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续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继续生活的基础和条件,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