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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铜川人民财产保某公司、焦某、开元汽车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焦某。

被告铜川市X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下称人民保某公司)、焦某、铜川耀州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元汽车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盛xx驾驶被告焦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越路边停放的车辆时遇对面来车,紧急制动时车辆侧滑调头,与原告驾驶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盛x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双手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x元、复印费130元、交某12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4元。

被告人民保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太高,且没有工资表佐证;原告的误工费没有工资表证明;不能进食的人才有营养费,原告不符合规定,不应赔付营养费;交某的票不能在地税局开;住宿费不合理,保某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保某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焦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某、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也有损失,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某公司在保某范围内赔偿。

被告开元汽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4时40分许,盛xx驾驶被告焦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824公里+800米处,超越道路边停放的车辆时遇对面来车,紧急制动时车辆侧滑调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某驾驶的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于某受伤,造成交某事故。陕x号车挂靠在被告开元汽车公司名下。此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第一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盛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耻骨支骨折,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40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焦某垫付。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及出院后需陪护2人。2011年9月15日,原告于某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双手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某期间均自2010年10月28日0时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50万元,并投保某不计免陪条款。原告于某自2007年12月至2011年5月一直租住位于某原县X街X号属于某原县X村王愿所有的房屋居住,并从事运输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月工资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x、父亲于xx二人陪护,王x月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某、工资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某事故中,被告焦某作为肇事车辆陕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受伤的原告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费的医疗费x.4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按2人计算,诊断证明建议:2个月后扶双拐进行左下肢半负重功能锻炼。出院后2个月内按陪护人员2人计算,护理人员王x的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算,每月20.83个有效工作日,日工资为96元;另一护理人员于xx因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可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同年9月14日,共计114天,日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连续超过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伤残赔偿金部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按21%比例赔偿;原告在三原县居住,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就医,原告所请求交某及住宿费分别赔偿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佐证,应予支持;原告受伤,身体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精神抚慰金可适当予以支持3000元较妥;陕x号车已投保,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某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于某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10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下余的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治疗费x元,因原告于某本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某险不足部分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责任比例,替代被告焦某向原告赔偿损失的70%,即x.68元,其中被告焦某已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保某公司直接向被告焦某支付,保某公司实际向原告赔偿x.6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复印费13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焦某按70%比例向原告赔偿;被告铜川市X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被告焦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向原告于某赔偿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于某替代焦某赔偿x.68元、向被告焦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被告焦某向原告于某赔偿651元,被告铜川市X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诉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525元,被告焦某与被告铜川市X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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