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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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21岁。因盗窃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毋某某在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窃取三套人民币珍藏册、一套邮票及2009年世界集邮展览盒(内装银质纪念币2枚)。被告人毋某某将第三套人民币珍藏册卖掉,第四套和第五套人民币珍藏册里内存现金六百四十余元,其中五百余元现金被其使用。经鉴定,被盗物品第三套人民币珍藏册、中国2009年世界集邮展示银质纪念币2枚、邮票一套,共计价值为162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毋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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