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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姚某某,男,39岁。

被害人侯某甲,男。

被害人邓某某,男,42岁。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女,46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本院审理后做出判决,被告人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姚某某、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到山东聊城找人购买香烟为名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骗取被害人侯某甲现金4000元、被害人姚某某现金x元、被害人邓某某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与邓某某的x元是私人借款,侯某甲的4000元是好处费,不属于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属实。故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租住打工期间结识被害人侯某甲。200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得知侯某甲想做烟草生意,便谎称其同学曹某法在山东聊城烟草专卖局工作,可以低价购买香烟。侯某甲听后便将姚某某介绍给杨某某,欲合伙购买香烟。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到山东聊城找其同学购买香烟为名骗取侯某甲现金4000元。2009年1月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以购买香烟为名骗取姚某某现金x元。

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购买香烟为名,骗取被害人邓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邓某某、侯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卢某、侯某乙、王某、李某、曹某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基本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但指控骗取姚某某十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骗取的财产依法应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邓某某一万元、被害人侯某甲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跃龙

审判员邱志文

审判员张丽杰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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