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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晚,传销人员以招聘装载机驾驶员为由将被害人黄x骗至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非法传销窝点,后钟x(身份不详)与被告人张某等传销人员对被害人黄x实施恐吓、殴某、搜身,抢走其随身携带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张某对被害人黄x进行看管期间,以要求黄x交纳“上线费”为由,强行逼问出黄x银行卡密码,其他传销人员从黄某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6900元,案发后未追回。2011年2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黄x乘外出之际报警被解救。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亲属退还被害人黄x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供认不讳,另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高某、王xx的证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银行卡对账单、收某、物证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因参与非法传销而实施抢劫行为,量刑时应酌予重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视为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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