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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峡市X路大张某货商场内,趁被害人吴某试衣服之际,将吴某挂在衣架上的上衣口袋中一部黑色三星牌x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以750元的价格转售他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峡市X区X街肯德基二楼,趁被害人郑xx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郑xx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陈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肯德基监控录像、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和劣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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