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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倒卖车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依法通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0日17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阳火车站广场以每张加价38元倒卖9张南阳至广州的K755次硬座火车票,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同时携带有囤积的火车票378张。刘某某共倒卖车票387张,票面数额价值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投案经过、证人郭XX、黄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通话记录、南阳车务段证明、南阳火车站证明、车票及被告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部分车票变卖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兵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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