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工业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某乙,男,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勇,湖南郴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勇,湖南郴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系张某戊之妹。
原审被告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庚,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蔡某某,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某乙,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勇,被上诉人张某戊,原审被告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房地产)委托代理人邓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郴州市开发区X路X号隆华花园别墅工程的开发商为被告鑫隆房地产。2008年7月24日,被告鑫隆房地产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张鸣。后为加快工程进度,又将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分为二,被告李某甲作为工程承包人分得承建该施工合同约定的隆华花园一期别墅建设工程21#、22#栋A2户型,23#、25#栋B2户型,26#、27#栋C2户型,28#、29#栋N2户型共X栋,与张鸣分开承建、结算,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被告李某甲取得上述X栋别墅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后,2008年11月7日,以被告鑫隆房地产为甲方、被告二建公司为乙方、被告李某甲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双方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隆华花园一期别墅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郴州市X路X号;3、工程承包范围及规模:21#、22#栋A2户型,23#、25#栋B2户型,26#、27#栋C2户型,28#、29#栋N2户型共X栋,栋与栋之间片石挡土墙。二、承包形式及承包价格:1、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方式承包;……。三、质量要求:……。四、施工工期:1、本工程于2008年7月28日开工,于2009年1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2、具体工期时段要求:2008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X栋主体工程,2008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四栋主体工程、X栋竣工验收,2009年1月15日之前完成全部竣工验收;……。五、工程结算:……。六、付款方式:1、在合同签订之日7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账户打入50万元保证金,逾期未交,合同废除;……。七、双方的主要责任:……;乙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如有拖欠,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付。八、质量保修期及责任;……。九、违约责任:……。十、……。十一、……。十二、……。注:此合同是在2008年7月24日由工程项目负责人张鸣签订的合同而一分为二,因此张鸣原签订的合同废除。”2008年11月8日,以被告二建公司为甲方、被告李某甲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鑫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隆华花园一期别墅建设工程21#、22#、23#、25#、26#、27#、28#、29#共X栋工程,经甲方研究,决定将此项工程交给乙方承建,……。一、承包内容:1、工程名称:21#--23#、25#--29#共X栋,栋与栋之间片石挡土墙,……。二、承包方式:乙方采取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管理工程项目,自负盈亏,……。乙方承担的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壹上交管理费给甲方,……。三、资金管理:……。四、双方责任:……。五、其他:(一)……;(二)本工程乙方实行自负盈亏,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不派人联系,不提供担保或出具证明,不代付材料款;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由乙方负责;拖欠的材料款及工资由乙方偿还;乙方无权与外界签订合同(包括补充合同),如发生经济纠纷概由乙方承担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七、……。”被告李某甲作为上述X栋别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后,以被告李某甲为甲方、被告张某戊为乙方,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承建隆华花园别墅建设工程。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签订隆华花园别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负责组织此项工程押金款50万元的资金到位;3、负责本工程按合同与开发商联系办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和资金的按时到位,但不参加乙方的施工管理。二、乙方责任:1、乙方按合同的要求对整个工程具体组织施工;2、负责组织整个工程所有机构设备、材料、工人工程技术人员按时到位,按合同要求保证该工程的质量及施工人员的安全,建立一套完整的施工资料,并对此工程垫资100万元,认真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的及时报送;3、乙方按双方此工程承诺的给甲方每月分红款8万元,甲方可从工程进度拨款中直接扣付,分红日期从2008年8月8日之日起到开发商拨付工程款时,甲方优先回本,乙方还应按合同总工程量3%的分红款付给甲方。4、乙方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己负全责,一概与甲方无关。5、乙方在合同生效进场施工后,如无正当理由,推迟施工或停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由工地的机械设备、材料及工程垫资款作抵押。六、……。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戊即组织机械设备、施工管理人员进入隆华花园工地施工。沈之麟(沈芝林)、张某壬(被告张某戊之子)、张华(被告张某戊侄子)均系安仁县人,属于被告张某戊聘请(雇佣)的负责隆华花园21#、22#、23#、25#栋工程材料管理人员,段胜、陈友清系安仁县人,属于被告张某戊聘请(雇佣)的负责隆华花园21#、22#、23#、25#栋工程施工技术人员。2008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戊(甲方)与原告邝某丙(乙方)签订一份《钢材木材定购合同》,该定购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隆华花园X排X栋所需钢材、木材生意全部交给乙方提供。二、……。三、钢材价格按郴州辉煌钢材销售市价,每吨加250元作为乙方的垫资利润,钢材由乙方送至甲方工程地现场下车,由甲方工地负责人验收签名为准。四、付款方式:乙方提供货款达肆拾多万元之后,甲方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货款)。五、生意期间,没经乙方同意,甲方不能到其他材料商进购钢材,否则视为违约,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六、如果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交5%的违约金付给乙方,乙方如果不能按合同及时提供货源使甲方停工待料,乙方必须负担甲方经济损失每天壹仟元计,以甲方下料单为准,但甲方必须提前三天下计划单。七、……。八、……。”为保证《钢材、木材定购合同》的履行,2008年9月17日,被告张某戊作为工程承包人、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作为材料供应户双方共同向被告鑫隆房地产提出申请,《申请报告》的内容为:“我承包的隆华花园X排X栋楼所需的钢材、木材、竹木、夹板款约四十万元(以承包方结账单为准),经我和上述材料供应户邝某丙、李某丁达成协商,上述材料由邝某丙提供并垫部分资金,承包方按工程进度结付材料款。为保障材料及时到位,以及材料款按时结款,特请求贵公司予以上述材料的付款担保。即:在承包商承包的上述工程主体完工后,由贵公司凭承包商的结账单一次性付给材料供应商邝某丙手里。”被告鑫隆房地产在该份《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在主体完工付款时,凭承包商的领款单直接划给材料供应商。”隆华花园别墅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戊作为施工代表之一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2008年11月6日参加了由隆华花园工程部主持召开的抓“安全、质量、进度”工地例会。段胜、陈友清作为被告张某戊聘请的负责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16日、2009年4月21日、2009年5月7日(张某壬签收)签字收到了郴州科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机构)送达的下列七份通知单:“1、请根据开工的有关手续及各项工种的专业施工方案等;”“2、根据质安站关于安全生产下发的通知;”“3、经甲方工程部和监理人员施工现场巡视发现存在下列问题,现予以提出并要求及时整改完善;”“4、关于施工队现场存在若干问题必须立即整改的通知;”“5、有关原材料质量的控制;”“6、安全防护不到位、现场文明施工混乱,迎接5月15日市质监站安全质量大检查;”“7、关于施工质量安全存在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年10月9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戊共同从被告鑫隆房地产领取工程进度款10万元。被告鑫隆房地产总经理办公室墙面上悬挂的隆华花园别墅工程平面分布彩图上标明21#、22#、23#、24#、25#、26#、27#、28#、29#栋别墅建设工程的承建人为被告张某戊。沈之麟(沈芝林)作为被告张某戊聘请的负责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工地材料管理员,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出具了五份《收料单》,收料单载明:1、“平板树壹佰肆拾米#;”2、“隆华花园方木(5×7)每根3米,合计贰仟壹佰米#;”3、“隆华花园顶木伍佰伍拾根#;”4、“隆华花园顶树贰佰陆拾根#;”5、“隆华花园买顶树叁佰壹拾根#。”该五份《收料单》上被告张某戊于2009年3月26日均注明“已开票”。张某壬作为被告张某戊之子于2008年10月15日在《郴州光大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该《提货单》载明:“收货单位:隆华花园张老板,钢材款(含装车费、运费)27,116元。”张华作为被告张某戊之侄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2008年11月20日在《郴州光大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单》、《郴州市开发区光大钢材贸易部提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该两份《提货单》载明;1、“收货单位:隆华花园张老板,钢材款(含装车费、运费)31,979元;”2、“收货单位:隆华花园张老板,钢材款(含装车费、运费)46,460元。”针对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提供的上述《提货单》,证人欧小忠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戊于2008年9月-11月份在我公司所提钢材用于隆华花园工程,钢材款由邝某丙直接支付我公司(张某戊在现场)。”2009年3月26日,被告张某戊向原告邝某丙出具两份《欠条》,该两份《欠条》载明:1、“今欠到邝某丙木材款贰万肆仟玖佰元正(24,900元),隆华花园工地;”2、“今欠到邝某丙钢材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正(145,000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某戊又向原告邝某丙出具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邝某丙钢材款肆拾叁万元正(430,000元),隆华花园工地。”2008年8月18日,以被告李某甲为甲方、被告张某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承建隆华花园别墅建设工程《协议书》,由于乙方没有按协议和口头约定:即2008年8月8日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甲方工程建设保证金50万元;更为严重的是乙方虽然根据双方洽谈协议中的要求,将部分施工设备提前拖进了工地,但没有按约定于2008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之日正式开工,直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仍未动工。现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承建隆华花园别墅建设工程协议书。二、乙方已拖进工地的机械设备给甲方使用,直到此工程完工,甲方将发包方(鑫隆房地产公司)第一笔工程款10万元付给乙方,作为使用乙方机械设备的使用费。工程完工后,乙方的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拖走或处置。三、由于乙方未动工,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与第三人也未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出现上述任何债权债务问题,乙方自行负责,概与甲方无关。四、协议解除后,乙方除有权查看自己的机械设备外,不得从事与本工程任何有关的事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来阻工、闹事,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五、……。”原审法院依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的申请,于2010年3月10日下午,在隆华花园工程部向被告鑫隆房地产总经理雷干劲就本案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了解,雷干劲陈述:“合同是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李某甲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只承建了21#、22#、23#、25#栋独立别墅工程,面积约2003;张某戊参与了李某甲承建的工程项目建设;该工程于2008年8月动工,2009年底竣工,2010年1月验收,现仍未进行审计结算;2008年至2009年初张某戊在工地上管理施工,参加了工地例会,2009年春节后就未见其到工地上来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甲与张某戊当时应该是合作关系,后来就不清楚了;工程款是按进度拨付给各施工队的,2009年拨付的工程款是由李某甲领取的,2008年拨付的工程款就不清楚是谁领取的;工程的检查、验收二建公司要派人参与,二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由鑫隆房地产从应拨付给施工队的工程款中代扣;鑫隆房地产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是为了施工队将工程搞好;段胜、陈友清是李某甲、张某戊的施工队的施工员;至于邝某丙、李某丁的钢材、木材是否用于隆华花园工地不清楚。”被告二建公司作为2008年11月7日补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只承建了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该四栋别墅建设工程于2008年8月动工,2009年底竣工,2010年1月验收,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根据被告张某戊向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出具的三份《欠条》,被告张某戊尚欠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款59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戊也予以承认,故对欠款金额599,900元被告张某戊应归还给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二、所欠的款项599,900元究竟是钢材、木材款还是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戊辩称该三笔欠款是在承建“山水缘”工程时向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借款后而形成的借款本息,并非钢材、木材款,因被告张某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提交的《钢材、木材定购合同》—《申请报告》—钢材《提货单》—木材《收料单》—欧小忠的证言等一系列证据的证实,本院认定2009年4月24日的《欠条》金额430,000元为欠付的钢材款,2009年3月26日的《欠条》金额24,900元为欠付的木材款,况且该两份《欠条》也载明是欠钢材款、木材款。至于2009年3月26日的《欠条》金额145,000元,虽然《欠条》载明的是欠钢材款,但原告邝某丙在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下午的《问话笔录》中承认有80,000元系借款,65,000元系钢材利润款,因此,对该份《欠条》本院不予认定欠付的是钢材款。三、被告张某戊欠付的钢材款430,000元、木材款24,900元,此钢材、木材是否用于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被告李某甲认为,工地没有收到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运送的钢材、木材,并据此提交涌泉派出所对沈之麟、曾某某、曹鹏辉、张某戊、张某壬、梁春华的《询问笔录》以及沈芝林(沈之麟)、曾某某的《证明》、《钢筋预算汇总表》、钢材《仓库出库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这几份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询问笔录》、《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沈之麟、曾某某、张某壬等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于《询问笔录》、《证明》讲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钢筋预算汇总表》、钢材《仓库出库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能证明工程所需钢材的大致概算以及被告李某甲经手购买过钢材,并不能据此否认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向工地运送过钢材、木材。根据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提交的由沈之麟签收的木材《收料单》(注明了隆华花园)、张某壬、张华签收的钢材《提货单》(注明了隆华花园)、被告张某戊承认有2万多元的木材运送到了隆华花园工地以及2009年3月26日木材款(24,900元)《欠条》上写明了隆华花园工地、2009年4月24日钢材款(430,000元)《欠条》上写明了隆华花园工地并结合《钢材、木材定购合同》、《申请报告》约定的内容及欧小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戊欠付的钢材款430,000元、木材款24,900元,此钢材、木材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地已收到。四、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是否由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戊合伙承建(承包)。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戊均认为,2008年8月8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戊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决定合伙承建隆华花园别墅建设工程,后由于被告张某戊无能力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在2008年8月18日经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承建隆华花园别墅建设工程的《协议书》,被告张某戊已拖进工地的机械设备交给被告李某甲使用,被告李某甲支付被告张某戊机械设备使用费100,000元,此餐,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戊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戊无关。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李某甲承建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戊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一份合伙承建隆华花园别墅建设工程的《协议书》,由被告张某戊按合同要求对整个工程具体组织施工,负责组织整个工程所需机械设备、材料、工人工程技术人员按时到位。1、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地使用的机械设备是由被告张某戊提供的;2、工地材料管理员沈之麟、张某壬、张华,工地施工技术人员段胜、陈友清均是被告张某戊聘请的;3、被告张某戊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向被告鑫隆房地产(开发商)提出申请报告,被告鑫隆房地产签署的意见是认可被告张某戊为工程承包商。4、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戊以施工队代表参加了由隆华花园工程部主持召开的工地例会,被告张某戊聘请的施工技术人员段胜、陈友清接收了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送达的监理通知,被告张某戊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签名从被告鑫隆房地产领取了工程进度款100,000元(注:该款被告李某甲辩称是作机械使用费支付给被告张某戊的,但领款凭单上写明的是“工程进度款”,本院认定领取的是工程进度款),5、被告鑫隆房地产总经理雷干劲也证实:被告张某戊参与了被告李某甲承建工程项目建设,在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上被告张某戊与被告李某甲应当是合作关系。因此,虽然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作承建隆华花园别墅建设工程的协议,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以查明的事实为准,认定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是由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戊合伙承建(承包)的,在该工程项目建设上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戊存在合伙关系。五、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对外的工程承包人为被告二建公司,该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二建公司享有承担。因此,工程内部承包人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对外欠付的材料款,被告二建公司负有清偿责任。被告二建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依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六、由于被告鑫隆房地产向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作出承诺:“同意在主体完工付款时,凭承包方的领款单直接划给材料供应商”,按此承诺,被告鑫隆房地产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的钢材款430,000元、木材款24,900元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戊欠付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款599,900元,其中欠付钢材款43,000元、木材款24,900元。欠付的钢材款、木材款用于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而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对内是由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戊合伙承建(承包)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自由经营管理工程项目,自负盈亏。法律规定合伙人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是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包的,因此,被告李某甲、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张某戊欠付的用于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的钢材款430,000元、木材款24,900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隆房地产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的钢材款430,000元、木材款24,900元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戊欠付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钢材款430,000元、木材款24,900元、其他款145,000元,合计599,900元,限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二、被告李某甲、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张某戊欠付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的钢材款430,000元、木材款24,900元,合计454,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欠付被告张某戊、被告李某甲、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的钢材款430,000元、木材款24,900元,合计454,900元承担支付责任。如果被告张某戊、被告李某甲、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9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14,169元,由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共同承担3469元,被告张某戊、被告李某甲、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承担10,700元。
判决后,上诉人李某甲、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为上诉人李某甲、二建公司承建的隆华花园21#、22#、23#、25#栋别墅建设工程提供了钢材、木材,并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戊欠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的款项430,000元为钢材款、24,900元为木材款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戊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并判定上诉人李某甲、二建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三、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上存在严重不足。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并未向原审被告鑫隆房地产开发的隆华花园项目输送过钢材、木材,被上诉人张某戊与上诉人李某甲亦并非个人合伙关系,即使之前双方有合作也早已解除;被上诉人张某戊亦未以上诉人李某甲、二建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签署合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对上诉人李某甲、二建公司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答辩称: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的钢材、木材等材料,是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戊的要求送至隆华花园工地的,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供应隆华花园工地材料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戊承建隆华花园工程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戊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戊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戊是合伙挂靠上诉人二建公司承建隆华花园工程,因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戊的合伙关系,依法上诉人二建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某戊的职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鑫隆房地产在《申请报告》上承诺:“同意在主体完工付款时,凭承包人的领款单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故原审被告鑫隆房地产对被上诉人张某戊欠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的材料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某甲、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本院核实,恒兴钢材销售处的梁春华和新星物质公司的曹鹏辉均证明“2008年9月至11月份”这一时间段没有供钢材给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被上诉人张某戊出具给被上诉人邝某丙一张《欠条》430,000元钢材款,注明“隆华花园工地”除一审的三笔钢材款,46,460元、27,116元、31,979元合计105,555元有“隆华花园工地”的签收单外,其余的324,445元无送往隆华花园和该工地收到货的证据材料和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被上诉人张某戊出具给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三份欠条中,其中二份欠条的欠款是隆华花园工地的货款还是被上诉人张某戊个人的欠款;二是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戊是否为合伙关系。
一、关于2009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张某戊向被上诉人邝某丙出具《欠条》欠木材款24,900元及2009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张某戊出具《欠条》欠被上诉人邝某丙钢材款430,000元,以上两份《欠条》到底是被上诉人张某戊个人的欠款,还是隆华花园工地的货款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戊出具给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三份《欠条》共计59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张某戊也予以承认,故对欠款金额599,900元,被上诉人张某戊应归还给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欠条》24,900元的木材款是否用于隆华花园工地21#、22#、23#、25#四栋别墅建设工程,因有被上诉人张某戊聘请的隆华花园工地材料管理员沈之麟在验收单中签名及被上诉人张某戊本人均证明“已开票”,认可木材送到了隆华花园工地,且欠条中也注明“隆华花园工地”,故该《欠条》24,900元的木材款本院确认为隆华花园工地21#、22#、23#、25#四栋别墅所用木材款。另一张被上诉人张某戊出具给被上诉人邝某丙的《欠条》钢材款430,000元,该钢材是否用于隆华花园工地,从一、二审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只有2008年9月23日9.634吨金额为46,460元、2008年10月15日7.202吨金额为27,116元、2008年11月20日8.56吨金额为31,979元的三笔钢材合计金额105,555元的提货单(存根联)有被上诉人张某戊之侄子张华及儿子张某壬在收货人处签名,提货单上注明“隆华花园张老板”,并有光大经贸公司钢材部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收货单位是隆华花园工地,证实货送到了隆华花园,被上诉人张某戊在现场,而张某壬、张华是隆华花园工地被上诉人张某戊的管理人员,故对于以上三笔钢材款105,555元(46,460+27,116+31,979)本院应确认该钢材用于隆华花园工地21#、22#、23#、25#四栋别墅建设工程。被上诉人张某戊出具给被上诉人邝某丙的《欠条》欠钢材款430,000元中除105,555元有送往隆华花园的证据证实,其余324,445元没有证据证实该钢材送到了隆华花园工地,且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在2008年9月至11月并未从恒兴钢材售销处和新星物质公司购买钢材,故该款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戊个人偿付。
二、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戊是否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隆华花园21#、22#、23#、25#四栋别墅建设工程交由上诉人李某甲承建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戊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一份合伙承建隆华花园别墅建设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由被上诉人张某戊按合同要求对整个工程具体组织施工,负责组织整个工程所需机械设备、材料、工人工程技术人员按时到位。该四栋别墅建设工地使用的机械设备是由被上诉人张某戊提供的;工地材料管理员沈之麟、张某壬、张华,工地施工技术人员段胜、陈友清均是被上诉人张某戊聘请的;被上诉人张某戊以承包人的身份向鑫隆房地产(开发商)提出申请报告,鑫隆房地产签署的意见是认可被上诉人张某戊为工程承包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戊以施工队代表参加了由隆华花园工程部主持召开的工地例会,被上诉人张某戊聘请的施工技术人员段胜、陈友清接收了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送达的监理通知,被上诉人张某戊与上诉人李某甲共同签名从原审被告鑫隆房地产领取了工程进度款100,000元;鑫隆房地产总经理也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戊参与了上诉人李某甲承建的工程项目建设,从以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在隆华花园21#、22#、23#、25#四栋别墅建设工程上被上诉人张某戊与上诉人李某甲应当是合伙关系。虽然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作承建隆华花园别墅建设工程的协议,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隆华花园21#、22#、23#、25#四栋别墅建设工程是由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戊合伙承建的,隆华花园四栋别墅建设工程对外的工程承包人为上诉人二建公司,该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二建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工程内部承包人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对外欠付的材料款,上诉人二建公司负有清偿责任。上诉人二建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依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李某甲、二建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戊欠付的钢材款105,555元、木材款24,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审被告鑫隆房地产向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作出承诺:“同意在主体完工付款时,凭承包方的领款单直接划给材料供应商”,按此承诺,原审被告鑫隆房地产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的钢材款105,555元、木材款24,900元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李某甲、二建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张某戊欠付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钢材款430,000元、木材款24,900元、其他款145,000元,合计599,900元,限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李某甲、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张某戊欠付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的钢材款430,000元、木材款24,900元,合计454,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欠付被告张某戊、被告李某甲、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邝某丙、原告李某丁的钢材款430,000元、木材款24,900元,合计454,900元承担支付责任;
三、上诉人李某甲、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戊欠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的钢材款430,000元中的105,555元,木材款24,900元,合计130,4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郴州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欠付被上诉人张某戊、上诉人李某甲、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邝某丙、李某丁的钢材款105,555元、木材款24,900元,合计130,455元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被上诉人张某戊、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9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14,169元,由被上诉人邝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共同负担3469元,被上诉人张某戊负担10,000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4元,被上诉人张某戊负担7324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某萍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六条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