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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陆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翁卫国(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陆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妹、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起,被告陆某因生意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以位于奉贤区X镇育秀西区X幢X号的自有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之后,被告陆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直至2010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140,00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共同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4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7,500元(分段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10月23日,2010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7份,以证明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2,1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以其房产作抵押;

3、两被告婚姻证明1份,以证明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4、银行转账凭条、存、取款业务回单X组,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陆某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希望原告放弃,如原告不放弃,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借款时被告杨某某是不知情的,应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支付。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放弃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两被告认为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过高,故原告将金额97,500元调整至85,000元。两被告对原告利息按85,000元计算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陆某分七次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共计借款金额2,140,000元,七张借条上均约定了还款日期。2009年10月27日,双方对第一笔借款400,000元以被告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归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被告陆某因涉嫌诈骗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提出的该债务系被告陆某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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