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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黄某某和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经营“六味地黄某”有很大的利润,遂要求原告出资30万元共同经营。2004年7月28日和8月12日,被告先后收取原告30万元的入股款。200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24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六味地黄某”。原告先后支出30万元,用于购买“六味地黄某”。原告对经营情况不了解,也未收到任何收益。由于被告弃用了原经营场所,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2006年5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逮捕了被告。2007年2月,被告的母亲退还原告30万元经营“六味地黄某”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取保候审,不久被释放,由于被告隐瞒经营“六味地黄某”的真实情况,原告是在受骗、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的,被告也未切实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也未实际参与经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偿还原告合作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10万元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合作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10万元的利息。

原告张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下称X号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过程中是否存在纠纷不属于X号案的审理范围,如原告认为权益受损,可另案主张;2、代理销售六味地黄某合同,证明被告为了引诱原告合作经营六味地黄某,将自己的名字添加在合同上;3、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被告骗取原告30万元;4、2004年8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作法律关系;5、2004年8月12日的收条,证明原告为履行上述合作协议付款30万元;6、乌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通过乌某某认识了被告;7、被告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承认为了引诱原告上钩,虚构了所谓的经营六味地黄某股权等事实,签订了合作协议;8、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声称的六味地黄某经营情况是虚假的;9、徐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引诱原告经营六味地黄某实际是为了弥补亏损,清除库存;10、姜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引诱原告经营六味地黄某实际是为了弥补亏损,清除库存;11、姚某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故意隐瞒经营六味地黄某的真实情况;12、补充协议,证明和解协议不包括本案要解决的30万元;13、起诉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虚构虚假股东的股权,导致原告分二次支付被告30万元,200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14、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母亲针对起诉书达成和解协议,为防止产生歧义,原告和被告母亲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包括原告的30万元经营投资款;15、现金解款单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母亲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30万元,第二天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释放了被告。

被告章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实际也参与了经营,出售了部分货物并收取了货款。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中明确原告收到30万元赔款以后不再与被告有任何经济上的纠纷,这表明2007年2月8日以前所有经济上的纠纷都已解决了。30万元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双方经济上再无纠葛了。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是协助原告向徐某某追索另外30万元,这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协助向他人追讨钱款,协议中并没有说如果追讨不成要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章某某就其辩称提供2007年2月8日、2月14日的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案判决后原告上诉了,二审维持了原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添加被告的名字是因为药材生意必须要有许可证,我们是挂靠在绿谷药业有限公司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股份是假的是没有依据的,协议是真实的,股份是我们几个人合伙经营的股份,对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支付徐某某22万元购货就是出了入股款的意思;对证据4、5、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姚某某2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真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和解协议已包括了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是不符的,所以起诉以后又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了30万元后,原、被告之间再无经济、刑事上的纠纷,被告的取保候审与和解协议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和解协议是在被告被公安机关逮捕以后签订的,该协议确认的是30万元,但原、被告实际上发生的是6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合作款,另外3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金额是60万元,被告支付了30万元后被解除了强制措施,和解协议之后双方又补订了协议,说明原告并未放弃另外的30万元,鉴于被告在X号案件中并未协助原告向徐某某追索30万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姜某某原先合伙经营六味地黄某药材的业务,至2004年7月,徐某某与姜某某不愿继续经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后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库存药材,二人遂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收入雷氏六味地黄某720箱加1,045箱左右,其中720箱已出售,1,045箱已在销售途中;收购价为每瓶2.56元,总价542,208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242,208元;估计收益104,208元,按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可得57,893元、被告可得46,314元。徐某某在该协议落款见证人、保人处签字。2004年8月12日,原告将30万元货款支付给徐某某,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收条,其上称“今预收张某某叁拾万元,用于购买《六味丸》1,725件预收款”。2005年8月,被告章某某采取了对六味地黄某更换外包装、更改生产批号的非法手段,以延长药材保质期,遭上海市某监督管理局查实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了相关药材并予以罚款。

另查明,2004年7月28日、8月12日,原告将22万元和8万元支付给徐某某,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二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30万元作为经营雷氏六味地黄某经营入股款,待正式入股证签发后将收回收条。2006年5月,原告因投入资金购买药材,却未取得销售款,因而向公安部门报案,称遭被告诈骗60万元,公安部门最终并未认定犯罪事实。在公安部门侦查期间,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母亲郦某某(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因被告所涉嫌的诈骗一案所受的经济损失30万元,乙方愿意代为偿还,但应满足乙方设定的条件:1、若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被司法机关准予取保候审或解除强制措施即支付15万元给原告;若公安机关决定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法院对被告判处缓刑,即支付其余15万元给原告;虽然被告未被准予取保候审或解除强制措施,但法院直接对被告判处缓刑,乙方同意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30万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将30万元交给原告指定的(略)事务所代管,(略)事务所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原告,作为被告因诈骗案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3、若被告被采取取保候审后,检察机关仍将诈骗案公诉至法院,且法院对被告判处实刑,则自一审判决之日起5日内(略)事务所应无条件将乙方交付的其余15万元返还给乙方。4、若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未被准予取保候审或解除强制措施,法院对被告判处实刑,则(略)事务所应将上述30万元代管款在判决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全额返还给乙方,本协议即告终止。5、原告确认收到该30万元赔偿款后,与被告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或刑事方面的纠纷。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母亲郦某某(乙方)就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乙方同意原和解协议(除第2条之外)仍然适用;针对原和解协议第5条,被告须协助原告向徐某某追索另外30万元钱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母亲郦某某支付的30万元。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7月被释放。

审理中,原告认为收到被告母亲支付的30万元就是股权转让款,合伙经营的30万元未包括在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被告认为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包括了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委托母亲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收到被告母亲支付的30万元后,原、被告之间再无经济纠纷,现原告已收到了3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全部已经了结清楚了,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有协助原告向徐某某追索30万元的义务,并无付款义务。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包括了原告支付的全部60万元。原告称两份协议只针对被告涉及诈骗的30万元签订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陆昊罡

代理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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