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201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XX在廊坊市X乡X村施工工地因琐事与被告人刘XX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孙XX用自带的水果刀将刘XX左臂及后腰扎伤,刘XX将孙XX右眼、鼻骨等处打伤。刘XX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孙XX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XX已主动赔偿刘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X、李某X、梁XX的证言,安次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与被告人刘XX因琐事相互斗殴,造成对方重伤、轻伤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致使刘XX重伤,主动赔偿刘XX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陈相强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