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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乙、农某与被上诉人孟某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池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丙。

委托代理人孟某丁。

上诉人邓某乙、农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邓某乙、农某的委托代理人池鸿,被上诉人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孟某丙与邓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民一初字第X号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认定邓某乙尚欠孟某丙的60000元借款及利息属于邓某乙个人债务,非其与农某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邓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于邓某乙没有按生效判决履行债务,孟某丙依法向宾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1)宾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以农某名义登记的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29日农某以该裁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为由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查封裁定,解除查封。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1)宾执异字第16-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农某的异议。

另查明,邓某乙与农某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讼争房屋占地面积82.6平方米,于2004年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农某,土地使用证号:横国用(2004)第(略)号,2009年8月27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农某,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房屋性质为私有房产,规划用途为住宅,总层数X层,建筑面积485.04平方米。2011年8月12日孟某丙以邓某乙、农某为被告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属邓某乙、农某夫妻共有财产,并依法进行对半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孟某丙、邓某乙、农某对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于农某名下无异议,且有横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为凭,予以确认。关于讼争房屋是农某父亲农某勤出资购买并赠与农某的财产还是农某与邓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共有财产的问题。邓某乙、农某方认为讼争房屋的土地为农某勤出资向蒙某购买的拆迁安置地,并约定登记于农某名下,为此提供了蒙某与横县X镇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农某勤与蒙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讼争房屋土地是否蒙某的拆迁补偿安置地的事实,因蒙某没有到庭说明,也没有横县X镇政府的相关证明,且孟某丙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原房屋土地确为蒙某的拆迁补偿安置地,但邓某乙、农某主张为农某勤出资购买并赠与农某的理据也不足。首先,对邓某乙、农某提供的农某勤与蒙某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按照一般常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该对转让价款、交付的时间等进行明确约定,但从邓某乙、农某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看并没有对该事项进行具体约定,仅是括号注明宅基地款“以收据为准”字样,而一审庭审中邓某乙、农某却辩称,因蒙某与农某勤系亲戚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土地价款用于抵债,并没有实际支付,但邓某乙、农某对其辩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土地转让协议》中“蒙某”的签名与蒙某与横县X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拆迁核实情况》的“蒙某”的签名的无论从笔顺、笔锋还是书写习惯上均有明显的差别,仅凭肉眼便可判断非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因此,对该《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至于邓某乙、农某主张房屋的建造、装修也均为农某勤出资并提供的购买水泥、水电建材等的款项票据,其中购买水泥为85吨,根据讼争房屋的结构及建筑面积,其水泥用量与实际明显不符。而购买水电建材的单据,其中一张注明安装的卫生间数量为16间,这与该房屋的建筑结构也明显不符,且邓某乙、农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邓某乙、农某提供销售清单没有收款人与提货人的单位名称及签名,在邓某乙、农某没有其他证据相结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农某勤购买。即使是农某勤购买也不能证明就是建造、装修本案讼争房屋,综上,对邓某乙、农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讼争房屋系农某勤出资购买、建造装修赠与农某并登记在农某名下的事实不予采信。讼争房屋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2009年8月27日进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时间均为邓某乙、农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邓某乙、农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夫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各自共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地产应属农某、邓某乙夫妻共有财产,且各占一半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因此,孟某丙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邓某乙、农某对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孟某丙诉求确认讼争房屋为邓某乙、农某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一半份额,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确认之诉,对执行事项不进行处理,孟某丙诉请对邓某乙、农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对半分割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横县X镇X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建筑面积485.0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横国用(2004)字第(略)号、使用权面积:82.6平方米)为农某、邓某乙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一半份额;二、驳回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1元,由邓某乙、农某负担。

上诉人农某、邓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房产所占土地原为案外人蒙某被拆迁后补偿的宅基地,2004年上诉人农某的父亲农某勤买下后建房,随后登记于上诉人农某名下,该房产实为上诉人农某父亲单独赠送给农某的财产,因此,该房产属上诉人农某的个人财产,与其它任何人无关。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孟某丙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否定了上诉人的证据,认定房屋两上诉人各占一半是不恰当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两上诉人的子女,即使一审认定不属于农某的个人财产,也应当属于家庭财产。假如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不属于农某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两上诉人的婚生子女、蒙某、以及农某父亲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事实。一审法院错误使用举证责任,本应当由对方举证的责任现强行由我方承担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也有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完全应当主动向相关部门调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土地转让协议中不是蒙某本人签名,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此事。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孟某丙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孟某丙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孟某丙辩称: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乙、农某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以上诉人农某之名与蒙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宅基地由蒙某转让给上诉人农某(而不是其父农某勤),并由上诉人农某一次性付清宅基地款后,才能变更土地手续及准建证等规定。2004年12月27日,上诉人农某亲笔书写申请书,向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宅基地转产到其名上。2004年12月30日在横县国土资源局得到了横国用(2004)第(略)号证书。上诉人邓某乙、农某在房屋建成后,俩上诉人又以上诉人农某的名字于2009年8月27日向横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当天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地产是由农某勤赠与上诉人农某的。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来源与本案无关。两上诉人结婚的时间是2000年,双方是2004年购买的土地,哪怕当时有小孩,但小孩还小,其没有经济能力购置财产,所以讼争房屋不应属于家庭财产。本案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我方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该房产是农某的父亲购买然后赠送给农某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孟某丙曾到横县国土局调查,讼争房屋的土地实际上就是两上诉人以农某个人名义向蒙某购买的。一审法院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一审认定讼争房地产为上诉人邓某乙、农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上诉人邓某乙使用被上诉人孟某丙的资金多年拒不归还,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将家庭财产全部登记为上诉人农某名上,两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被上诉人孟某丙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房屋及土地归谁所有2、如果讼争的房屋及土地属于邓某乙、农某的共有财产,邓某乙、农某各享有多少财产份额

被上诉人孟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申请书一份;4、土地转让协议,上述证据均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是蒙某直接出让给农某,是两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农某的个人名义购买的宅基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土地、房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

上诉人邓某乙、农某对被上诉人孟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盖“原件存为国土资源局档案室”的印章,而不是盖横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2《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该土地是登记于农某个人的名下,而非邓某乙和农某的名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登记于农某名下是土地主管部门所做的行政行为,在没有土地主管部门作出撤销的情况下,该地应当属于农某个人所有,证据3《申请书》是复印件,证据4《土地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价款及转让时间,上诉人不予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孟某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邓某乙、农某的唯一婚生孩子邓某乙豪出生于2001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均登记于农某名下,登记时间均为邓某乙、农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邓某乙、农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对夫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各自共有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讼争的房地产应属农某、邓某乙夫妻共有财产,且各占一半的份额。农某主张讼争房地产为其父亲农某勤买下讼争土地后建房并登记于农某名下,讼争房地产为农某父亲单独赠送给农某的财产,为农某的个人财产,但农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农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邓某乙、农某还主张即使讼争房地产不属于农某单独所有,也应当属于邓某乙、农某及两人的孩子邓某乙豪的家庭财产,由于邓某乙豪出生时间为2001年,邓某乙、农某取得讼争房地产时其年龄尚小,不具备购买能力,讼争房地产亦未登记在其名下,故对邓某乙、农某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邓某乙、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1元,由上诉人邓某乙、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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