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旅游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卜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南旅游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卜某某1990年12月参加工作,1995年6月调至河南国际饭店热力站从事维修工作。被告河南旅游热力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7日,原告自公司成立之日即在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工。2004年4月份,被告单位停产至今,原告因此离开单位在家待岗至今。被告单位停产前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694.25元。2007年10月至今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被告单位停产后每个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450元直到2008年6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08年7月份生活费450元,并于2008年8月起停止发放原告的生活费。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于2008年7月停缴。2008年7月17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告知2008年7月31日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6月25日,原告卜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9月4日做出了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金1300元、代通知金650元、2008年7月份生活费450元、为原告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09年9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频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五条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被告单位成立之日为1996年10月17日,原告自单位成立时就在此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199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个月。原告要求的1990年12月至1996年10月17日之间的经济补偿金和1990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常生产情况下,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4.25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从被告处只领取450元生活费,故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694.25元的标准计算为694.25元×12个月=8331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工资标准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计算为1300元。由于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的代通知金(即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65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8年7月份的生活费450元,应当向原告发放。由于被告单位自2004年4月份至今均为停产状态,在被告单位停产期间原告一直在家待岗,双方虽然劳动关系存在,但原告未向被告单位付出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劳动失业相关转移手续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部【1994】X号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旅游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9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331元。二、被告河南旅游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赔偿金1300元。三、被告河南旅游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的代通知金650元。四、被告河南旅游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7月份生活费450元。五、被告河南旅游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和劳动失业相关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12个月经济补偿金,未全部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0年12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平均工资为694.25元错误,上诉人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平均月工资为90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请求错误。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08年8月至今的养老及医疗保险金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旅游热力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平均月工资不是一审认定的694.25元,上诉人提交1996年及2002年12月部分月工资表。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12个月经济补偿金,未全部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0年12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频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五条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12个月经济补偿金正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除发给经济补偿金,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并非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是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正常生产情况下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前12个月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694.2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部分1996年及2002年月工资表,但不能证明上诉人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平均月工资为900元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正常生产情况下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前12个月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694.25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正常生产情况下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前12个月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694.25元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单位自2004年4月份至今均为停产状态,在被上诉人单位停产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家待岗,双方虽然劳动关系存在,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单位付出劳动,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08年8月至今的养老及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08年8月至今的养老及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