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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女

申请执行人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机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某于2010年7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某称,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一案的执行依据是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该案应当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郑法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指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人张某提出的执行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李某辉

代理审判员王欢

代理审判员赵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世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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