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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某申请执行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某申请执行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刘某某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河南长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

申请执行人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河南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暴某某申请执行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某申请执行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刘某某两案中,案外人河南省长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对我院查封的存放于驻马店市永兴粮油有限公司院内3、X号仓库内的小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省长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称其在2010年6月1日与河南省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合作在驻马店收购小麦,该存放在驻马店市永兴粮油有限公司院内3、X号仓库内的小麦都归其所有,要求我院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具有小麦良种收购、培育、出售资质的企业法人。2009年河南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驻马店西平县X乡X村要求村民为其培育366小麦良种。2010年4月29日河南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驻马店永兴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仓房租赁合同,租赁该粮油公司X号、X号仓,用于收购、储存、加工小麦种子,仓库钥匙由河南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现仓库内存放的为袋装小麦良种,包装袋上印有“国审小麦366、审定编号国审麦x、河南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2010年9月15日河南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2010年小麦良种补贴供种企业招标中中标,可以向中标地区供应、出售小麦良种。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河南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自己经营范围内开展小麦良种的培育、出售活动,租赁仓库存储是整个活动的一个环节,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现仓库内的小麦种子是否能够出货是被执行人依据与驻马店永兴粮油有限公司的合同自行决定,河南长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驻马店永兴粮油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影响被执行人对该批小麦种子是否出货的决定。被执行人对我院所查封标的物的占有是合法占有。

案外人河南长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经纬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另外独立的法律关系,其协议内容和效力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动产以占有为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查封、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长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俊辉

审判员李霄珍

助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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