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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王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曾用名韦X)。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韦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上诉人韦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和上诉人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辉、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王某向马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马某借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x元)。借期壹年。此据借款人:王某”。2007年9月10日,王某再次向马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现金贰仟元人民币是实。此据借款人:王某2007年9月10日”。2008年11月24日,马某以王某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王某与韦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发生在王某与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系王某与韦某的婚生子。2008年7月10日,王某去世。韦某、王某、王某的父亲为王某的遗产法定继承人,王某的母亲已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马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王某的父亲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2010年9月20日,韦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王某于2007年8月20日、9月10日向马某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否为王某亲笔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凭证号码为(略)、(略)的两张《收据》复印件作为进行笔迹鉴定的对比样本。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因韦某未能提供对比样本原件,笔迹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出具给马某的两张《借条》证实了王某借到马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韦某、王某辩称上述两张借条上的字迹及签名非王某本人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王某向马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马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韦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韦某主张该借款系王某经营公司所借,属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某已于2008年7月10日去世,故韦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已死亡,王某作为王某的遗产继承人,对王某生前的债务,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韦某偿还马某借款x元;二、王某在继承王某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725元,由韦某、王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张借条并非王某所写。首先,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某于2008年7月10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带有其笔迹的书面材料几乎都已经灭失,而根据韦某与其多年的相处,可以看出两张借条的笔迹与其生前的笔迹有很大的出入。其次,两张借条笔迹相互间极为不同,很难让人相信是同一个人所写。因此,韦某、王某不应承担任何的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借条是王某所写,根据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作为王某与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款项应为王某的个人债务,韦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两张借条均为王某所写,韦某、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王某签名的原件以比对。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韦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韦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韦某有意拖延还款,马某现主张本案借款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从起诉后一个月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韦某、上诉人王某除对一审查明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马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韦某、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以其已收集到凭证号码为(略)的《收据》原件为由,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虽韦某、王某在二审中已收集到作为笔迹鉴定样本材料的凭证号码为(略)的《收据》原件,但该收据系一式多联的格式票据,韦某、王某提供的收据为第二联,其上的字迹并非原始字迹,而是复写字迹,且该收据仅此一张,又系个人之间经营往来的文书材料,不具有公信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收据上“王某”签名的真实性,故该收据不具备司法鉴定检验样本的资格。因此,韦某、王某申请的笔迹鉴定仍因无合格的样本比对而无法进行,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所以,韦某、王某否认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韦某、王某上诉主张该借款事实虚假不能成立,故马某合法享有本案债权。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某与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韦某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应属于王某个人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确属其夫妻约定为王某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王某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故韦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应为王某与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王某已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韦某应就本案借款债务向债权人马某承担清偿责任。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韦某、王某作为王某遗产的继承人,对王某生前所欠的本案借款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韦某、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韦某、上诉人王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伍彦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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