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戊。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宝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己。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明1。
上诉人黄某丙、上诉人黄某丁、上诉人黄某戊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己、被上诉人黄某庚、被上诉人黄某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09)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宝荣、被上诉人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庚、黄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6人的父亲均是黄某运,黄某己的母亲是苏慧娟(当时苏慧娟与黄某运已离婚,苏慧娟现还健在),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黄某明的母亲是赖恒芬。黄某运与赖恒芬X年X月X日生育黄某庚时,黄某己刚满9岁。黄某运于1994年4月14日去世,1994年5月21日,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发给赖恒芬(房产证名字为赖行芬)房产证,注明用地面积为63.78平方米,建筑面积59.63平方米。赖恒芬于2009年2月28日去世。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6人均认为横州镇X街X号(原横县X街X号),原来属黄某运与赖恒芬所有的房产。1997年1月8日,赖恒芬和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赖恒芬自愿将横县X镇X街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儿子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由他们拆旧建新。二、赖恒芬赠与儿子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的房屋按土地使用面积平均分成三份,每人得一份。大儿子黄某己得前进;二儿子黄某庚得中进;三儿子黄某明得后进。三、黄某庚同意将自己所得的份额赠与弟弟黄某明,黄某明负责安排赖恒芬在其所得房屋内居住,黄某明对此表示同意。四、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每人每月负担赖恒芬生活费叁拾元。赖恒芬的医疗费、埋葬费用由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共同负担。五、本协议经全部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当事人每人一份;公证处存一份;送房管所一份。”。1997年1月10日,横县公证处根据赖恒芬、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的申请,出具了《公证书》,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7年7月22日,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发给黄某己宅地使用面积16.24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14.7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月21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原横县土地管理局)根据上述《公证书》发给黄某己横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土地使用面积15.4平方米(宽2.8米,进深5.5米);发给黄某明横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土地使用面积49.78平方米(宽1.15米×长5.5米为通道;宽3.95米×进深11米)。2004年5月12日,黄某丁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代黄某明领取横房权证横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赖恒芬和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签订赠与的《协议书》之后不久,黄某明就已按协议的范围拆旧建新。2003年9月8日之后,黄某己也已按协议的范围拆旧建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运与赖恒芬X年X月X日生育黄某庚时,黄某己刚满9岁,故应认定赖恒芬与黄某己存在抚养关系。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对黄某运和赖恒芬的遗产属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于横县X镇X街X号房屋,原属黄某运和赖恒芬夫妻共同共有,黄某运去世后,赖恒芬占十四份之八;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和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各占十四分之一。1997年1月8日,赖恒芬和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签订《协议书》,赖恒芬将横县X镇X街X号房屋赠与给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黄某庚又将其份额赠与黄某明,协议中还附有由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每人每月出资30元,并负责医疗费、埋葬费等事项,故该协议属遗赠扶养协议。其中属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应继承黄某运的部分即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每人占房屋十四分之一的部分,如果未经她们的同意,就属于赖恒芬无权处分。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继承父母的遗产,既可以选择继承也可以选择放弃继承,当地一般由儿子赡养父母,儿子继承父母的遗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协议书》是附有生养死葬内容的遗赠扶养协议,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也属于赖恒芬的赡养人但协议中没有提及,虽不能说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没有赡养赖恒芬,但可以推定协议签订前赖恒芬已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和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商量过,并且2004年5月12日黄某丁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领取黄某明的房产证,足以证明黄某丁已知道赖恒芬赠与房屋一事,并且黄某明和黄某己在赖恒芬生前的1997年和2003年分别自己出资将房屋进行改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属应当知道赖恒芬赠与房屋给黄某己、黄某明、黄某庚而均无异议,足以推定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并且黄某己、黄某明已分别办证、改建,并按改建的形态使用多年,在此期间赖恒芬还健在,且在改建的房屋中居住,作为女儿的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不可能不看望,不可能不知道改建的情况,所以,赖恒芬将横县X镇X街X号房屋赠与给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遗赠抚养协议生效,抚养人尽生养死葬义务后,协议已履行完毕,继承也结束。黄某庚、黄某明在答辩中称愿意将父母的遗产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六人按平均份额继承,是其自己处分权利,但只能对黄某庚、黄某明所取得的部分进行处分,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作调整。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称在整理赖恒芬遗物时才发现赠与房屋的《协议书》,请求判决赖恒芬和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并判决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分割给黄某丙、黄某丁遗产款x元;黄某戊则请求按法律规定分割给她应得的份额,与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黄某丙、黄某丁负担2333元,黄某戊负担1167元。
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某丙、黄某风、黄某戊与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黄某运,母亲赖恒芬。父亲黄某运于1994年4月14日去世。去世后留下一间位于横县X镇X街(原X号)X号的旧瓦房,占地面积63.73,建筑面积59.63。2009年2月28日,母亲赖恒芬去世。去世后,兄弟姐妹在整理赖恒芬的遗物时发现遗物中有一份1997年1月8日母亲赖恒芬与黄某己三兄弟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事后,黄某丙三姐妹认为,母亲在世时,未经三位女儿的同意,在兄弟姐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街坊邻友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三位女儿应得的继承份额赠与给三位儿子,严重地损害了三位女儿的权益。从2009年3月份开始,黄某丙三姐妹多次与黄某己三兄弟协商,指出母亲未经同意就擅自处分三位女儿应得的遗产份额的错误。经协商,黄某庚、黄某明均认为母亲当年将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屋分给三位儿子时,完全没有征求过三位女儿的同意,也没有经过邻友、兄弟叔伯协商,完全是其自己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黄某庚、黄某明同意按六个兄弟姐妹的均等份额继承。但黄某己因分得该房屋的前进,对其有利,仍然坚持按母亲分给其的协议继承。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黄某丙三姐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错误地认定黄某丙三姐妹放弃继承。从整个案件材料和事实看,黄某丙三姐妹从未放弃继承,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丙三姐妹放弃了继承,而法律明确规定“放弃继承的,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书面证据”。2、一审用推定的设想方式认定赖恒芬在处分遗产时与黄某丙三姐妹商量过,更为错误。如果赖恒芬找黄某丙三姐妹协商过,为何不让她们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3、一审错误认为,黄某丙三姐妹经常回娘家,看望长兄、老人,知道长兄的建房,以此认定她们放弃继承,更加没有根据。4、一审法院认为,母亲与黄某己三兄弟签订了赠与协议并明确生养、死葬义务后,就可以确定是黄某己三兄弟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其实不然,黄某丙三姐妹之前不知道有协议,但父亲生前的赡养死葬,以及母亲晚年的生活来源、死葬,都是兄弟姐妹几个人共同承担的,从来没有听说或是按协议约定由谁赡养,此事实有街访、邻友和其它证明佐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黄某丙三姐妹与黄某己三兄弟同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父亲的遗产应共同继承,协议书未经黄某丙三姐妹同意,黄某丙三姐妹也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权,故赖恒芬与黄某己三兄弟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由于对事实认定错误,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1997年1月8日赖恒芬与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所签订的赠与房屋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黄某己答辩称:一、横县X镇X街X号房屋原属于本案当事人的父亲黄某运和母亲赖恒芬的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黄某运的个人财产,黄某丙三姐妹主张是父亲的个人财产无事实法律依据。二、黄某运去世继承开始后,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实黄某丙三姐妹均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横县X镇X街X号房屋。首先,在当地一般由儿子赡养父母,儿子继承父母遗产,黄某丙三姐妹和黄某己三兄弟均属于赖恒芬的赡养人,赖恒芬在与黄某己三兄弟签订协议书前已经跟全部的子女商量过。其次,1997年1月8日,赖恒芬与黄某己三兄弟签订协议书后,黄某己、黄某明分别在1997年、2003年自己出资将房屋按协议的范围拆旧进行改建,而赖恒芬生前就一直在改建后的房屋居住多年,黄某丙三姐妹作为赖恒芬的亲生女儿不可能不看望,因此不可能不知道房屋改建的情况,其应当知道母亲赖恒芬已经把房屋赠与给黄某己三兄弟而均无异议。此外,2004年5月12日黄某丁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领取黄某明的房产证,这足以证实黄某丁已经知道母亲赖恒芬赠与房屋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和推定黄某丙三姐妹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对此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有效。”。三、1997年1月8日,赖恒芬与黄某己三兄弟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其内容属于遗赠扶养协议。首先,黄某丙三姐妹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其次,协议书的签订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再次,协议书经横县公证处公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公证。协议书签订后黄某己三兄弟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母亲赖恒芬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享有受遗赠房屋的权利。因此,黄某丙三姐妹主张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黄某庚、黄某明同意黄某丙三姐妹的意见而主张按我国《继承法》男女平等的原则重新分割父、母遗留的遗产,黄某己不同意这一主张。黄某庚、黄某明如愿意将自己所取得的遗产重新分割,这是他们自己处分权利的自由,但是他们主张把黄某己所取得的遗产也重新按六人平均分割,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某丙等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庚、黄某明共同答辩称: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黄某运,母亲赖恒芬。父亲黄某运于1994年4月14日去世。父亲去世后,1994年5月,赖恒芬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房产权证(该房产权证注明用地面积为63.73,建筑面积59.63,名字为赖行芬)。1997年1月8日,赖恒芬将父亲遗留下来的一间房屋分给黄某己三兄弟。分房屋时,母亲赖恒芬没有通知三位女儿参加,也没有让街坊邻舍、兄弟叔伯参加,完全是其个人说了算,黄某丙三姐妹根本不知道此事。分房屋时是母亲写好协议书,按黄某己三兄弟的大小,分前、中、后顺序分成三份。当时的协议上约定母亲赖恒芬在黄某明分得的房屋内居住,由黄某己三兄弟每人每月给付30元生活费,赖恒芬的医疗费、埋葬费由黄某己三兄弟负担,但事实上并非这样。黄某己三兄弟分家后,母亲一直没有工作,常住黄某庚处,平时的生活费用上大部份都是黄某丙三姐妹拿回来赡养的。赖恒芬于1997年1月10日拿着分家协议书到横县公证处去办公证,当公证处问及有无子女时,赖恒芬在向公证处提供的询某笔录中称无女儿,只有三个儿子,因此公证处就如此办理了一份公证书。2009年2月28日,母亲赖恒芬去世后,黄某丙三姐妹在清理遗物时才发现母亲处有一份协议书,才知道黄某己三兄弟分家时,母亲擅自将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屋分给三兄弟,侵害了她们的权益,才提出要求重新分割。黄某庚、黄某明认为当时的分家协议的确损害了黄某丙三姐妹的权益,同意重新分割,但黄某己不同意,黄某丙三姐妹才诉至法院。综上,黄某庚、黄某明同意黄某丙三姐妹的上诉意见,按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重新分割父、母遗留的遗产。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和被上诉人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赖恒芬的生活费都是由黄某丙三姐妹支付的事实;2、1997年1月8日《协议书》签订的时候未通知黄某丙三姐妹参加及黄某丙三姐妹对此并不知情的事实。同时,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要求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赖恒德、赖恒信、赖恒英、赖道芳出具的《证明》,证明外家亲戚从未听说房屋已经分割的事实;2、黎立光出具的《证明》和胡志勇、林美、刘英萍出具的《证明》,证明街坊邻里从未听说房屋已经分割和黄某丙三姐妹经常探望赖恒芬并给付生活费的事实;3、1987年9月27日《换发房产权证登记申请书》,证明黄某丙三姐妹是该申请书登记的产权人直系亲属而为房产共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某己认为,三份证明均已超过举证期限,黄某己并不同意质证,至于申请书,不能说登记的产权人直系亲属就是共有人,黄某丙三姐妹主张其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㈤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在二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987年9月27日《换发房产权证登记申请书》的“产权共有人”栏空白,只是在“产权人直系亲属”栏记载了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名字,故该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其三人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事实,而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系黄某运的直系亲属已为一审所查明,本院无需再另行查明。至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主张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首先生活费的支付,因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明》未被采纳,故其主张的赖恒芬的生活费均由三姐妹支付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其次,一审在查明《协议书》签订的相关事实中,并未认定黄某丙三姐妹已知晓、参与《协议书》的协商和签订,故黄某丙三姐妹所谓的漏查事实,实际上已由一审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997年1月8日《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横县X镇X街X号房屋,原属黄某运和赖恒芬夫妻共同共有。黄某运于1994年4月14日去世后,依法定继承顺序,上述房屋的产权,赖恒芬占十四份之八,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和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各占十四份之一。但是,赖恒芬、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并未对横县X镇X街X号房屋属黄某运遗产的部分进行分割,而是将该房屋登记于赖恒芬的名下,由赖恒芬于1994年5月21日领取了横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房产证(用地面积:63.73、建筑面积:59.63)。此时,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均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且实施于1983年12月17日、废止于2008年1月15日的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基于横县X镇X街X号房屋在共有人之一的黄某运去世后变更登记于另一位共有人赖恒芬个人名下的事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已为赖恒芬个人享有,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和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作为法定继承人,对此物权设立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从未请求分割该房屋产权以继承黄某运的遗产,故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房产证足以证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和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具有明确的、真实的放弃继承之意思表示,且已经发生放弃继承的效力。所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横县X镇X街X号房屋中属黄某运遗产的部分,已由赖恒芬一人继承,赖恒芬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独立的财产权利。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要件一般情况下不仅需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求必须进行赠与财产的交付。赖恒芬与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于1997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其内容看,包含了两个合同的内容,一是赖恒芬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横县X镇X街X号房屋赠与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及黄某庚将其受赠份额赠与黄某明的赠与合同,二是约定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赡养赖恒芬具体事项的赡养合同,一审将该协议书定性为遗赠扶养协议有误,因为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对于赡养合同,本案当事人并无争议,各方争议的是赠与合同是否侵害了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对于横县X镇X街X号房屋并不享有财产权利,赖恒芬作为所有权人将该房屋赠与黄某己、黄某庚、黄某明,同时黄某庚将其受赠份额赠与黄某明,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赠与财产已经实际交付,黄某己、黄某明均根据赠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对横县X镇X街X号房屋拆旧建新,分别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协议书》所包含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横县X镇X街X号房屋已成为黄某己、黄某明依各自取得的权属证书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所以,横县X镇X街X号房屋在赖恒芬生前已非其财产,在赖恒芬去世时不属其遗产,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利,一审认定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在赖恒芬去世时放弃继承该房屋有误,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亦为错误。因此,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请确认《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及请求对横县X镇X街X号房屋析产而获取继承应得份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黄某丙、上诉人黄某丁、上诉人黄某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忠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