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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陕西省榆林市X村人,农民,捕前暂住延安市X区小砭沟。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XX在宝塔山下公路边,通过对路过的被害人杨某某尾随,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从被害人耳朵上拽下金耳环一对,后逃离,在逃离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随即抓获,被劫财物经鉴定价值为1649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XX在宝塔山下公路X路过的被害人杨某某耳朵上戴有黄金耳环,即起歹心,趁其不备从其身后拽耳环时,被害人用手保护耳环,被被告人张XX用手打开,强行将被害人的耳环拽下,致被害人双侧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后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随即抓获,被劫的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为164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案件移交通知书,证明2011年10月13日16时43分,交巡警大队民警将张XX抓获并移交至宝塔刑警中队。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交巡警大队干警贺永锋、曹静在宝塔山下巡逻时,看见一名老太婆在追赶一名青年男子,并喊着“抢人了”,立即驱车追赶该男子,将其抓获。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X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地点一致。4、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其从宝塔山下马路上向黄蒿湾行走时,被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从背后强行拽其耳环,其用手保护的时候,这个男子就用手打其的手,其放开后,被这个男子强行拽下后逃跑,其边追边喊抢人了,后被巡逻民警将该男子抓获。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将被抢的黄金耳环一对返还给了受害人。6、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杨某某双侧耳廓软组织挫裂伤。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凌越

代理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苏杰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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