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龙帅俊颜馆”天下城店三楼平台,用随身携带的割刀将该店用于制热水的电磁阀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6元。
2007年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龙帅俊颜馆”农业路店,用随身携带的小铁锤将店门玻璃侧门砸碎后进入该店,将一楼店长办公室桌内的人民币35元、三楼主管吴xx办公室柜内的人民币3818元、财务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775元及一部“索尼”牌DV摄像机、两台“厦华”牌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x、吴xx的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8954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