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于1975年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76年农历正月结婚,同年7月1日生育长子邹某辉,X年X月X日生次子邹某华,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80年2月到石门县X乡民政办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两人草率结婚后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琐事打闹不断,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3年农历冬月24日原告离家外出谋生,至今已整整六年,与被告完全分居并断绝了一切来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告覃某某已当庭表示放弃此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石门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76年1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郑某、陈某、丁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至今分居已达七年,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75年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1976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0年2月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邹某辉,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邹某华,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3年12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修建了位于石门县X乡X村的一栋三间平房(土木结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长时间分居生活,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某某自愿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门县X乡X村的一栋三间平房(土木结构)归被告邹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代理审判员宋文彬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