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拓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后来原告在外做生意,两人的感情更加淡薄,特别是近二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勉强维持婚姻已无实际意义,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对婚后共同购置的子洲县城单元X套,绥德县城永乐大道单元X套进行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婚姻登记证明。
证明目的:原、被告于1988年1月23日在绥德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拓某辩称,我与原告1988年结婚,婚后生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从吃穿困难,一步步走到今天,三个孩子已经长大,生活条件日益改善,这主要是原告努力的结果,同时也是全家人共同努力的结果。20多年间,我们先后在嘉峪关、西安居住七、八年,2000年因生意失利,我带着3个孩子回到老家生活,这10多年间,我在老家又带孩子又种地,3个孩子从小学、中学到大学及参加工作,我都陪在身边。从前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度过了艰难的生活,在生意失利时,原告曾哭着对我说,“我这辈子一定好好待你”,但近几年原告在青岛的生意越做越好,由于孩子在老家上学,我和孩子在老家居住,夫妻二人一直过着两地生活,家庭琐事逐渐变成矛盾,几年来一直未能和好如初。时至今日,最小的孩子也将上大学,我们二人本可以不再两地生活,可原告提出离婚,子女坚决反对,我本人也坚决不同意。我相信我们20多年的感情,虽然外面的花花世界使他不免随俗,一时糊涂,但我坚信原告是一个负责任的丈夫,爱子女的父亲,一定会回到我们的身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认证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1996年起原告出门做贩煤生意,一家人先后在嘉峪关、西安居住几年,2000年被告带着子女回到老家居住,供子女上学。之后原、被告分别在子洲县X镇永乐大道各购买单元X套,现居住于绥德永乐大道新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冲突,近二年来原告很少回家,甚至过年也不回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拓某结婚二十多年,生育三个子女,在长期的生活过程中双方能同甘苦,共患难,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感情,虽然近几年因两地分居,缺乏交流,双方之间感情上出现了危机,只要均能为维持婚姻、家庭付出努力,夫妻关系会得到好转,故原告请求离婚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碧
审判员白宏东
审判员严祖国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