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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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王某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王XX、王某某、刘某伙同孟东晓、杨晓栋(均已判刑)、小杰(另案处理)等七人以索要“出场费”为名,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路御品湘饭店、南阳路帝豪洗浴中心、金水路X路交叉口处、东区如意湖处采取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敲诈被害人徐××x元,后又向其继续索要5000元,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释放,并约定第二天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同案人孟东晓、杨晓栋的供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徐××对被告人王XX、王某某、刘某的辨认笔录;4、三被告人退赔赃款及与徐××达成和解协议的书证材料;5、被告人王XX、王某某、刘某对结伙敲诈勒索的事实亦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王XX、王某某、刘某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王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XX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上诉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称,在共同犯罪中王XX系从犯。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称,王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XX伙同王某某、刘某等人为要出场费先后将被害人徐××带至多处地点并采取威胁、恐吓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积极参与敲诈勒索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应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XX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伙同王XX、刘某等人对被害人徐××采取威胁、恐吓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实施敲诈勒索x元的事实,有其及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及同案人孟东晓、杨晓栋的供述在卷佐证,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XX、王某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上诉人王XX、王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XX、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XX、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某琴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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