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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易XX盗窃、被告腾XX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2008年8月3日因盗窃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腾XX,曾用名腾XX。2004年3月15日因盗窃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5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7日因盗窃罪被廊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3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被告人腾X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X、腾X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易XX在本市广阳区沃尔玛超市东侧停车场处,用自制的T撬锁工具将一辆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的车锁打开并盗走,而后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腾XX。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715元。

201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易XX在本市广阳区新朝阳购物中心西侧停车场处,用自制的T撬锁工具将一辆艾博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打开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787.5元。

2010年3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腾XX伙同李X(X年X月X日出生)在本市广阳区沃尔玛超市南侧停车场处,由被告人腾XX负责望风,而李X用自制的T撬锁工具将一辆轻骑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打开并盗走,途中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所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95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赃物均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腾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XX。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苏X、赵X的陈述,证人李X、张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报告书、赃物照片、作案工具、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05)冀廊劳教字第X号决定书、(2004)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腾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易XX,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腾XX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徒刑和劳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先后两次犯罪均系盗窃,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李德群

人民陪审员:高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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