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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孙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薛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某村委会)诉被告薛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村委会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48.5亩土地,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每亩的租金为400元,并约定被告于每年9月20日前交清当年的租金,逾期交款按日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不按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经催要被告仍不按时缴纳,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后来被告的丈夫又写了一份缴纳租金的保证,但到期后,被告仍未缴纳租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地合同,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度的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甲辩称:当时签合同是和孙某村X村主任签订的,新村主任上任后说原合同作废,然后把原来的十年合同改为三年合同,当时还说租金可以往后拖一点。写保证书时说七天后给租金,但被告丈夫当时病了,没给成租金。因为这些原因,希望对方可以宽限一点付款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村委会与被告薛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孙某村X路东的48.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租金为每年每亩4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9月20日前交清,逾期未交清,每天加罚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0年2月1日,被告的丈夫赵启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到2010年2月X号租金支付给孙某村,如果支付不了,村里有权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缴纳2009年的租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也没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2010年2月1日被告丈夫给原告出具保证后也未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租地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的租金x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租金x元的30%支付违约金,即58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因为被告已在该土地上种有树木,而且该树木已在林业部门备案,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土地上种的树木可以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甲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薛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度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58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凯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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