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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住(略),现住长沙市X路。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住(略),现住长沙市X路。

被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李习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5日,原告按揭贷款购得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罗某时代广场B栋X楼X-3、3-X号房屋。2007年5月28日将该房租给李珊珊,并签订了五年租赁合同。2007年8月,被告辛某某愿以x元买下原告房屋,当时交付定金x元并到农业银行替原告还清了x多元贷款本金,原告从银行取出该房产权证、国土证给了被告。被告对李珊珊承诺继续租赁给李珊珊,被告取得了该房屋过户后的产权证,乘人之危,逼迫原告与她签订了付款协议。2007年2月26日,按被告的意思与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总共付款不到x元,尚欠原告房款x元。被告称此x元作原告赔偿给李珊珊,几个月后原告询问李珊珊夫妇,得知被告未付一分钱给李珊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房款x元,利息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转让价为x元,拟证明证明是被告伪造的。

2.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由被告赔付给李珊珊,但被告未给,这x元应归原告。

3.欠条,拟证明被告除欠x元外,还欠利息4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质证认为该转让协议是在房屋产权过户时用的,原、被告签订的是x元的合同。对原告证据2质证认为在协议上已说明全部付清。对原告证据3质证认为也已全部付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房款于2007年12月21日全部付清。

2.产权证,拟证明房屋已转让给被告,房款已付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是事实,但被告只付了x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的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初,原、被告经介绍就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议定该房屋售价为x元,被告即向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并替原告还清了在银行的贷款x多元,原告取出了抵押在银行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证交给了被告。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自愿将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路)X号罗某时代广场B栋X楼X-3、3-X号房地产出售给乙方(被告),乙方在对该房充分了解后自愿购买。2、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总价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付款方式和具体时间为(1)于2007年9月7日交付押金1万元整,(2)于2007年9月10日交付押金12万元整,(3)甲方负责还清贷款及其他一切债权债务。3、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湘潭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均应到交易所验证签字),具体由乙方承办,甲方应协助。过户费由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4、甲方应于2007年9月8日将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并将房屋有关单据、证照同时交付。甲方保证所转让的房地产权属清楚,无产权和债务纠纷,否则概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5、违约责任:乙方违约不再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6、争议解决:买卖双方若因合同发生纠纷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7、甲方与原租赁户解除合同,具体事项由甲方负责执行,乙方另行与租赁户签约。甲方负责交清所有水、电、有线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物管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房款未付。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罗某甲4000元整,于一个月之内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辛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支付罗某甲拾万元整(¥x元)。2、罗某甲就此事余款全部付清。3、赔偿问题由辛某某负责,与罗某甲无关”。与此同时,原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尾页写明“2007年12月21日止,此房款余额付清,以前收条作废,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已明确写明全部余款付清,且原告又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同》尾页写明了“2007年12月21日止,此房款余额付清”,并签有原告亲笔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审判员李习泉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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